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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竺飞腾与冯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飞腾,冯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658号原告:竺飞腾,私营企业主。被告:冯晓霞,无固定职业。原告竺飞腾与被告冯晓霞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飞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飞腾起诉称:原告系宁海县城关飞腾陶瓷商店业主。2012年12月,被告冯晓霞因宁海县跃龙街道西城国际37幢408室房屋装修,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货款共计13488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晓霞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晓霞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467.50元。原告竺飞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销售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冯晓霞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货款共计13488元的事实。被告冯晓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中关于阳台地砖金额因计算错误多算0.50元,另有一项金额为20元的材料款原告不能陈述清楚,且同意扣减该笔款项,原告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467.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晓霞因房屋装修需要,于2012年12月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后经原被告核实,被告确认材料款等共计13488元。现原告确认被告冯晓霞所欠材料款金额应为1346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冯晓霞向原告购买瓷砖等材料后,依法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竺飞腾材料款13467.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0元,由被告冯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水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郑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