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成合与蒙阴县棉纺厂恒兴建筑安装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合,蒙阴县棉纺厂恒兴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王成合,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明礼,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棉纺厂恒兴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韬,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石运建,男,1973年8月2出生,汉族。原告王成合与被告蒙阴县棉纺厂恒兴建筑安装公司确认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礼、被告蒙阴县棉纺厂恒兴建筑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合诉称,原告自1996年始在被告处从事水电工作,被告欠原告2006年6月至12月工资共计3153.30元。该事实由被告公司停止经营时,为原告所在的水电组出具的证明可证。综上所述,原告作为被告员工,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理应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153.30元。被告蒙阴县棉纺厂恒兴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工资账上没有,评估报告上也没有这笔应付款,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清偿。二、即使是有这笔债权,也属于普通债权,也应向清算组审报。三、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四、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被告已经宣告破产还债,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合曾在被告蒙阴县棉纺厂恒兴建筑安装公司处从事水电工工作。2006年5月31日,因被告资不抵债,经主管部门山东省蒙阴棉纺织厂同意,申请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6年10月30日本院受理被告破产申请,2007年4月12日依法宣告被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7年4月26日成立蒙阴县棉纺厂恒兴建筑安装公司破产清算组。2007年4月29日,被告为原告所在的水电组工人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所在的水电组人工费19953.30元,其中欠原告王成合人工费为3153.3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3153.3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本案中,原告王成合付出了劳动,被告为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拖欠劳动报酬3153.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阴县棉纺厂恒兴建筑安装公司欠原告王成合人工费3153.3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蒙阴县棉纺厂恒兴建筑安装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