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鲁某某诉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鲁某某,女,1989年10月9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委托代理人鲁某甲(系原告的哥哥),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2月7日生,汉族,临沧市人,农民,住临沧市。原告鲁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兆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甲,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经媒妁之言认识恋爱,同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4月22日生育女儿罗XX。由于婚前双方没有交流与沟通,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同,加之被告脾气性格暴躁,对其母亲的话言听计从,对患病的原告不够关心,不给钱治病,还经常打骂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导致原告不敢回家与被告继续生活。通过原告的娘家人与被告沟通协商,让被告不再打骂原告,被告当时的态度有所改变,但过几天后又对原告大打出手,特别是在前不久,原告身体不适,又不知道是怀孕,被告又不愿意陪原告到医院检查,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到马台街抓草药治疗,不幸打掉了腹中的胎儿,被告知道后态度更加恶劣,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只能回娘家暂时居住。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二、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一个女孩。原告诉称的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不是事实,由于原告婚前就患有疾病,婚后被告基本上不叫原告做重活,只是在家做家务和带孩子,更不存在不给原告治病的事情。因为原告的脾气性格也不好,有时叫她做家务她也不做,还莫名其妙的砸家具实物,夫妻一发生吵闹原告就跑回娘家,必须被告去接叫原告才回家。因为上述原因,被告曾经打过原告两次,但没有打伤。现在原告虽然回娘家居住,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了孩子的利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作为自己的缺点错误下去后一定改正,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0月2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23日,共同生育女儿罗XX。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时有吵闹,在吵闹过程中被告曾打过原告,原告遂多次回娘家生活,2014年农历2月18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原告做流产手术的事再次吵闹,在吵闹过程中被告用扫把打原告,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经被告多次接叫原告回家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个子女。近年来,由于原、被告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夫妻时有吵闹,加之被告在吵闹过程中拷打原告,导致原告于2014年农历2月18日回娘家居住生活,在此期间,经被告多次接叫仍不回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拷打原告,要求原告给被告一次改正缺点错误的机会。根据上述事实,在夫妻吵闹过程中,被告拷打过原告,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在庭审调解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能够承认其缺点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拷打原告,只要双方下去后各自改正其缺点和不足,被告不再拷打原告,共同为了孩子的利益,夫妻是能和好相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兆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