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娄凯华、黄琼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娄凯华,黄琼,龚成惠,娄根兴,范小旭,范功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家骅。委托代理人:鲍玮琦。委托代理人:周瑞昌。被告:娄凯华。被告:黄琼。委托代理人:娄根兴,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海县跃龙街道靖海路**弄*号。被告:龚成惠。被告:娄根兴。被告:范小旭。被告:范功旭。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娄凯华、黄琼、龚成惠、娄根兴、范小旭、范功旭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水强独任审判。因被告范小旭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昌,被告娄根兴并作为被告黄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凯华、龚成惠、范小旭、范功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娄凯华、娄根兴、黄琼、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向借款人娄凯华发放最高额为13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的,贷款利率按月调整,贷款利息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娄凯华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3幢1号3101室(含车位)的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宁房他证宁海字第1041**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因利息、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用等其他费用增加而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娄根兴、黄琼、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娄凯华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内向原告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娄凯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确定月利率为1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2日。但自2012年12月21日起,被告即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为之支出律师费4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娄凯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85566.67元(自2012年12月21日算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娄凯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48000元;3.被告黄琼、娄根兴、龚成惠、范小旭、范功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前履行第1、2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娄凯华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3幢1号3101室(含车位)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四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娄凯华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黄琼、娄根兴、龚成惠、范小旭、范功旭为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档案查阅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娄凯华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3幢1号3101室(含车位)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1300000元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娄凯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的事实;4.债权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娄凯华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5566.67元的事实;5.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8000元的事实。被告娄根兴答辩称:该笔借款发生是有原因的。当时范功旭因为需要倒贷,遂叫被告帮忙。被告与原告公司经办人联系后,原告公司称被告代范功旭偿还后一天即可重新办理贷款。但待被告代范功旭将贷款还清后,原告公司则不同意为范功旭办理贷款。因被告代范功旭还款的钱系通过高利贷借来的,无奈之下,被告只得以儿子娄凯华的名义向原告再办理贷款以偿还高利贷,并以房屋抵押。另外该笔借款原告曾要求范功旭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范家村的四间集体性质的街面房作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只是拿回之前交给原告公司的钱,不同意偿还。被告黄琼答辩意见与被告娄根兴一致。被告娄根兴、黄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娄凯华、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娄凯华、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娄根兴、黄琼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娄凯华名下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3幢1号3101室(含车位)的抵押房产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娄凯华、黄琼、娄根兴、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黄琼、娄根兴、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向原告出具的《自然人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娄凯华发放贷款,但被告娄凯华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娄凯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对2013年5月20日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对原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变更,且变更后的利息要少于原合同约定,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凯华以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3幢1号3101室(含车位)的房地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生效。因原告系该抵押房产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并在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黄琼、娄根兴、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自愿为被告娄凯华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娄根兴、黄琼关于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所涉借款既有借款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合同对实现担保权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对剩余未清偿部分债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琼、娄根兴、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凯华追偿。被告娄凯华、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85566.67元(算至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娄凯华届期未履行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娄凯华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3幢1号3101室(含车位)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保障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行实现抵押权后就剩余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黄琼、娄根兴、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对原告宁海县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娄凯华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世贸中心3幢1号3101室(含车位)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后未清偿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琼、娄根兴、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凯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70元,由被告娄凯华负担,被告黄琼、娄根兴、龚成惠、范功旭、范小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水强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