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宋明与满玲、谢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满玲,谢书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829号原告:宋明,男。委托代理人:于旭,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玲,女。被告:谢书仁,男。原告宋明与被告满玲、谢书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及委托代理人于旭与被告满玲、谢书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明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满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6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后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承担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原告宋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满玲于2012年4月14日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一份。被告满玲辩称:我向宋明借款60000元属实,但我已于2013年9月21日还了26000元,只欠34000元。当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违约金。请求法庭给三天时间酬款用调解方式结案。被告谢书仁辩称:我给被告满玲借款60000元担保属实,但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出应还款期限6个月,按相关法律规定我已脱保,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满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60000元,并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后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清欠款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9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诉状中金恒波的起诉。原告宋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满玲于2012年4月14日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一份。再查:被告满玲向本院提供2013年9月21日还款26000元的证据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借款给付原告,其未及时给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宋明请求由被告满玲承担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谢书仁承担保证期间已超过六个月,依担保法相关规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金恒波的起诉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准。对于借款合同上有违约金计算方式,因违约金额度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金融系统规定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违约金。综上,原告基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合理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而向本院诉请司法救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明借款34000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承担期间6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承担期间34000元借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宋明请求由被告谢书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满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代收),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国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丽葵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