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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敢与丁国红、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敢,丁国红,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陈敢,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红,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开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培羽,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南段紫竹苑小区营业房**号。负责人李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敢与被告丁国红、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告丁国红、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培羽、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敢诉称,2013年3月24日8时1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丁国红驾驶的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所有的豫BNA6**客车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4KM+800M处时,客车侧翻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中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NA6**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国红、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529.88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国红辩称,既然出车祸了,该我赔偿的我赔偿,该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公司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1、由承运人责任险先赔偿;2、该车是被告丁国红出资购买并使用的,不足部分,由其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于法无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4、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丁国红是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8时15分,被告丁国红无证驾驶豫B-NA6**号大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644KM+800M(兰考县看守所门前)处时,因避让车辆,致豫B-NA6**号大型普通客车向右侧翻至公路西侧,将同方向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闫春梅和乘坐人高留祥压在大客车车体下,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留祥当场死亡,陈敢等多名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兰公交(2013)第7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国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敢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中医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790.6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腕部骨折、皮肤软组织损伤。后经开封兰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陈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NA6**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陈敢系河南省农村居民。肇事车辆豫B-NA6**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丁国红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分支机构兰考公司名下营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公交(2013)第76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开兰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票据、出院证、客车租赁合同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承运人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丁国红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其将肇事车辆(豫BNA6**)挂靠在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分支机构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兰考分公司名下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抗辩被告丁国红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设立的目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使乘客及时得到救治和赔偿。本案中,被告丁国红有无驾驶证,乘客无从知晓,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90.66元、误工费8643元(67元×129天)、护理费2067元(79.5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28元(7524.64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4589.94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市鼓楼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之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889.94元。其赔偿后,享有相应的追偿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之内,由侵权人丁国红赔偿,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鼓楼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敢各项损失共计30889.94元;二、被告丁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敢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鉴定费700元,共计3700元;三、被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丁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庆民审判员  张相东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