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十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王××与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十民初字第41号原告王××,男,41岁。被告宫××,女,41岁。原告王××诉被告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感情,双方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也不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愿意和她娘家人生活。她的生活不论大事小事,都有她娘家人参与,金首饰和玉饰品、金钱及房证都拿到她娘家去。因为原告外出打工时出事,右眼失明,还有糖尿病怕影响她以后的生活。现在要求离婚,房屋及家庭财产均分,房屋归我所有,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以及上学期间的所有费用,孩子的抚养费用一年每人2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离婚的理由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我与原告结婚后,因为他一直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自己吃喝玩乐,欠下很多债,还偷着将结婚时的房子卖了,十多年来我辛辛苦苦的支撑这个家。2009年他开车赔了3万元被迫出去打工了,我还给他补交了养老保险金3.2万元,可他却说是变相给我自己存的。2012年的时候债务基本还清了,他就不把我放在眼里了,也不往家汇钱了,2013年春节也没有回家,没有过几个月就出事让人把眼睛打坏了,脾气变的暴躁,自己三个月就花了8000.00元,我也不敢问。2013年9月13日要到西宁办理赔偿事宜,他受他家人的挑唆,怕赔偿金到我手,找茬不让我去,拿刀要杀我和我全家人,我的人身受到威胁,自从那时起就分居生活到现在。他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说我娘家人参与我的生活不属实,因为我娘家人是帮助他在西宁处理事情,帮助我找房子、出车祸时是我妈帮助伺候的他,而他家人没有出面。我不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因为以前的房子让他卖了,我自己买的这个房子,与他无关,并且他也同意放弃产权。女儿归他抚养我也同意,但我一年也挣不到2.5万元,抚养费同意依法支付。原告所说的金首饰,是指的三金,由于生活所迫已经变卖了,玉镯子是我个人生活用品依法不能分割,并且他的玉佩还比我的值钱。其他的财产及我家的存款有40多万元在原告的手中,因为原告是过错方,我要求分得60%,原告分得40%。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在2013年11月份的时候,我曾经起诉离婚,原告以怕影响孩子学习为由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诉讼费是我承担的,现在原告又起诉离婚,应当由其负担诉讼费。所以我不同意分割房子,对于赔偿给原告的330,000.00元中有120,000.00元及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应当分给我一半。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为王再斌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票据复印件四份,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尾页复印件一份,十八站法院判决其不准许离婚的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在调解中,原告确认已经将电脑及照相机带走、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确认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根据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对证据的质证与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王××与被告宫××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孩王×1997年6月2日出生17岁,呼玛高中学生。婚后初期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收入争吵,自从2013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价值2,400.00元,电脑一台价值2,000.00元,玉镯一个,照相机一台价值2,000.00元。2005年以23,000.00元的价格购买楼房一户52.39平方米。原告在2013年4月被他人殴打导致右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得到赔偿款330,000.00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27,916.52元,现原告尚未退休。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650.00元,自2000年起参加养老保险至今。原告因受伤在2013年4月以后没有经济来源。2013年12月双方分居生活,本案的被告宫××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因本案的原告王××不同意,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搬离楼房,并将电脑及照相机一并带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在2013年12月时被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准许离婚。因双方对子女的抚育没有争议,婚生女孩由原告抚育,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共同财产双方已经自行分割,电脑一台已由原告搬走,电冰箱归被告所有。玉手镯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应当归被告所有。在原告搬家后被告否认存在刀具,法院不予分割。照相机在原告手中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1,000.00元给被告。楼房一户由被告居住,双方在诉讼中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50,000.00元,由被告支付楼房价款的50%即25,000.00元给原告比较公平。虽然被告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要求分割原告因受伤害得到的赔偿款中的120,000.00元经济赔偿款,但该款属于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因此不能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同时因原告、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内均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原告亦未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因此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与被告宫××离婚;婚生女孩王×17岁由原告王××抚育,被告宫××自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共同财产电脑一台、照相机一台(价值2,000.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物品已在原告处),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照相机价值的50%即1,000.00元。电冰箱归被告所有,玉手镯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归被告所有。楼房一户面积为52.39平方归被告所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款25,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