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召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崔某甲,女,汉族,1969年1月8日出生。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登记结婚,1997年3月7日生育长子周某乙,1999年7月6日生育次子周某丙。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春节搬走,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甲辩称:同意离婚,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9日生育长子,取名周某乙,1999年7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周某丙。双方婚后购买海尔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原告当庭表示愿意将婚后财产送给被告。审理中,被告称借其二姐崔某甲3000元,借其三姐崔某乙2000元,其中2000元用于生活支出了,另外3000元给原告了,原告称对该两笔债务不知道,也没有见过被告的钱。关于两个儿子抚养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长子周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次子周某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起诉离婚,被告崔某甲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长子周某乙由被告崔某甲抚养,次子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已在笔录中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财产,原告当庭表示愿意赠送给被告,本院亦予以准许,故海尔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崔某甲所有。被告称有外债5000元,部分用于生活支出了,部分给了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该外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周某乙随被告崔某甲生活;次子周某丙由原告周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婚后财产海尔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归被告崔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甲承担150元,被告崔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峰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