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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建国诉王燕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建,王燕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张国建,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被告:王燕,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张国建诉被告王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建,被告王燕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建诉称:2010年4月26日,王燕因购买宣城某***幢****室房屋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原告根据王燕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将借款汇给王燕。2011年10月份,原告电话联系中介公司将王燕购买的房屋对外出售,王燕以520000元价格出售后,原告要求王燕归还借款135000元,但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35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张国建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国建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王燕的身份事项;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张国建将135000元汇至王燕账户的事实;4、购房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王燕将借款135000用于购买房屋的事实。王燕辩称:对于张国建汇款135000元给被告属实,但该汇款事由是被告与张国建原是情人关系,张国建准备送一套房屋给被告,后购买了宣城某***幢****室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自己支付房款135766元,张国建支付房款135000元,剩余的办理了房屋按揭,办理按揭贷款后张国建还帮被告偿还了1年多的贷款本息。综上,被告认为不应该返还135000元,如果是被告向张国建借钱,当时房屋出售后被告就应将借款还给张国建。王燕当庭提交手机内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王燕与张国建之间系情人关系,135000元非借款。王燕对张国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张国建对王燕当庭提交的录音资料不发表意见。经审查,张国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王燕提交的证据,张国建对双方原系情人关系没有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张国建与王燕原系情人关系。2010年7月,王燕与张国建在安徽省宣城市向阳路西侧宣城某购买***幢****室房屋一套,房屋登记户主为王燕。该房屋房款为450766元,张国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汇款135000元至王燕账户,王燕将该款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王燕支付766元,剩余房款以办理房屋按揭方式贷款315000元。之后,张国建代王燕归还一年的房屋按揭贷款后联系一中介以52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卖售款由王燕领取。房屋卖售后,张国建曾向王燕提出给付其一部分卖售款的要求,但王燕未同意。2013年12月23日,张国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国建的汇款行为是否构成赠与。本案中,张国建与王燕系情人关系,王燕购买房屋,张国建即向王燕帐户转帐135000元作为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135000元汇款系张国建主动给付,且房屋所有人也登记为王燕,因此张国建转账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赠与,张国建在汇款135000元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情形,因此张国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燕返回13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张国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