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鲍志强与童锦、童元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志强,童锦,童元强,刘家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鲍志强。委托代理人:俞刚。被告:童锦。被告:童元强。被告:刘家丽。原告鲍志强诉被告童锦、童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4年1月2日申请追加刘家丽为本案被告,本院已准许。后因被告童锦、童元强、刘家丽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俞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锦、童元强、刘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志强诉称,1、判令被告童锦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整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9300元整。3、判令被告童元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差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童锦、刘家丽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童锦、童元强、刘家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童锦、刘家丽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3年11月10日,被告童锦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有被告童锦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为凭,借款合同上载明: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正;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如发生诉讼还用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月利息为3%;需要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保证人自愿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限到借款人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为止等内容。被告童元强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童锦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童元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人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鲍志强与被告童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童锦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关于民间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已经包含了律师代理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元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锦、童元强、刘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锦、刘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鲍志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童锦、刘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鲍志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500元。三、被告童元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鲍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由原告鲍志强负担50元,被告童锦、刘家丽负担3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48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杨伟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