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陵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刘艳芳与韩兆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芳,韩兆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陵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刘艳芳,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被告韩兆海,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刘艳芳与被告韩兆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芳、被告韩兆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于2002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原告经常使用家庭暴力,无故殴打原告,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生活,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兆海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韩某乙,现就读职业中专,于2002年2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丙,现在碱店中心小学读小学六年级,两个子女都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2012年7月,原、被告共同在淄博打工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开,后未再与被告联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砖瓦房5间、偏房9间、拖拉机一辆(12型)、电动车一辆、十一亩地的收入、冰箱一台、彩电一台、太阳能一台、家具一套。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均记录在案为凭。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共同存款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婚后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2年7月份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艳芳与被告韩兆海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洪兵审判员 张 浩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吉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