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吴大财与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财,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2197号原告:吴大财。委托代理人:舒玉明,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责人:王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大财与被告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国支公司,原诉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庭审时双方均同意将被告变更为财保宁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指定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3月25日本院收到重新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财的委托代理人舒玉明、被告宋伟、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财诉称:2012年12月28日21时45分,被告宋伟驾驶皖P3L9**号普通摩托车沿东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宁国市东风北路运管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伟的皖P3L9**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2960.8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宋伟投保了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事发时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对其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宋伟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吴大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长期在宁国市市区居住之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之事实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6、原告务工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7、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伤花去的费用。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对原告吴大财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身份证三性无异议,暂住证三性均有异议,公章模糊不清;2、对证据2、3、4、5三性无异议;3、对证据6三性有异议,无劳动或劳务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务工,证明上没有相应的人员签字,且无公司的营业执照;4、对证据7中芜湖市春江大药房中购买的药品发票有异议,属于外购药,应该有医院的证明。被告宋伟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院举证如下: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告吴大财对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宋伟同原告吴大财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吴大财所举证据1-6符合三性,证据之间所证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系原告私自外购药品,无医嘱证明及药品清单,该用药与原告此次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大财事发前在宁国市地净环卫清扫保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50元,之前(2011.3-2012.9)在宁国市政拌合材料有限公司上班。自2011年11月起,原告即租住在宁国市东岸路塘坝北巷。2012年12月28日21时45分,被告宋伟驾驶皖P3L9**号普通摩托车沿东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宁国市东风北路运管所门前路段时,与前方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伟驾驶的皖P3L9**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2013年8月26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7日,被告财保宁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遂指定安徽天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颅脑损伤仍然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给原告吴大财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684元(18元/天×38天)、护理费1520元(40元/天×38)、交通费300元(酌定)、误工费7750元(1550元/月×5个月,酌定),伤残赔偿金39945.60元(21024元/年×19年×10%)、鉴定费870元,以上合计51753.6元(注:原告医药费11068.93元已由被告宋伟垫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鉴定费除外)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宋伟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该费用应由原告吴大财及被告宋伟按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分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629元,因无医嘱及病历证明及药品清单,该用药与原告此次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确认,故不予支持。原告虽已超过60周岁,但仍然在从事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支持。原告在城关居住工作数年,以其打工收入为生活的主要来源,并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明,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遭受伤害,对其今后的生产及生活必将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以抚慰其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此款可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大财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8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宋伟赔偿原告吴大财鉴定费696元(870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吴大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吴大财负担19元,被告宋伟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在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