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罪犯马正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正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779号罪犯马正文,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册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正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马正文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于2011年5月19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正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2年11月、2013年10月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马正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正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4年12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