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章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章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朱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朱守权,系被告朱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高福健,华润雪花啤酒厂职工,系被告朱某姐夫。原告章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守权、高福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均属再婚,在被告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不够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心理不成熟,和常人有别。此时被告的家人才告知被告于2008年在合肥第四人民医院和六安都曾检查和治疗过,心智及生活自理方面较差,一直由其家人照料,不能承担家庭责任。婚姻一度告急,家庭纠纷不断,亲友多次调解无效,双方无法沟通,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无奈,原告于2012年10月搬出被告家与其正式分居。2012年底,原告曾向贵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满足被告家的无理要求而未能判离。原被告婚后一年时间无共同语言,正式分居一年半来从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已名存实亡,也无再挽回的可能。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归还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日用品。其生活日用品有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一床空调被、一床麻将席、二床棉被、美罗蚕丝被一床、美罗春秋被一床、美罗熏衣被枕头一对、被套三床、四件套一套、电动车一辆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是第二次起诉离婚。4、原告结婚购置的物品发票,证明结婚时被告为原告购置金项链5459元,金戒指1615元。被告朱某辩称:原告以种种不实的语言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识恋爱。后经过频繁交往,与原告结婚。但婚后原告长期使用避孕药,正常的夫妻生活还不到一个星期,原告就与前夫联系,一周后不见原告踪影。使被告的心灵受到极大伤害,也给被告的父母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就是一个婚姻骗子。为与原告结婚,被告总计花去费用49000元,其中章某个人收取现金10000元,铂金项链一条56000元,黄金戒指一枚2200元,为其前夫的女儿和亲戚送红包2200元,定亲及原告朋友来人招待费1800元,结婚衣物4000元,结婚时摄影、婚纱20000元。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时,经法官调解,原告答应退回5000元,被告没有同意。目前,被告的父母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收入,家庭生活极为困难,49000元的血汗钱被章某某在一周内消耗殆尽,这些钱都是被告父母的生活费,恳请法院判令原告归还被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并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朱某向本院提共下列证据:开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在第一次开庭时承认被告方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和铂金项链一条。对原告方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电磁炉、电饭锅有,空调被、麻将席没看到,新日电动车是被告家买的。棉被两床有,蚕丝被有,春秋被、枕头没看到。被套是套在被子上的。对被告方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婚前财产,电磁炉、电饭锅、棉被两床,蚕丝被一床,美罗春秋被一床、美罗熏衣被枕头一对、被套三床、四件套一套予以确认,其余部分,被告方不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对被告方提供的一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到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8月,原被告经亲戚介绍相识、订婚,双方均属再婚;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带女儿章怿琳生活。××××年××月××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当月28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此后原告及其女儿的户口迁入被告家庭户。结婚初期,双方关系一般。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被告要求原告生育孩子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10月搬出被告家与其正式分居。2012年底,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知和好无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结婚时所花去的费用返还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二床棉被、美罗蚕丝被一床、美罗春秋被一床、美罗熏衣被枕头一对、被套三床、四件套一套。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关系一般。后双方为生孩子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年底,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且互不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关于财产问题,由于原被告婚姻存续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为与原告结婚花去了较多的钱财,给被告的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困难,现被告要求全部返还,无法律依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适当返还,另原告婚前财产,经被告确认部分应当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章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章某返还被告朱某铂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人民币5000元。三、原告章某婚前财产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煲、棉被二床、美罗蚕丝被一床、美罗春秋被一床、美罗熏衣被枕头一对、被套三床、四件套一套,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查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