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2008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0年2月3日被假释,考验期限至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与季某某等人在李某某位于长清区的住处吃饭时饮用了啤酒。16时许,李某某无证驾驶鲁CV10**号二轮摩托车,沿由南向北行驶,后沿清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峰路口时,与王某某驾驶的鲁A1T5**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损失自负。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本院(2008)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系自首,本可从轻处罚,但其系无证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