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362号原告毕某某,女,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荣成市人,洛阳市热电厂内退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杨国才,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供电公司职工,住址同原告。原告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国才,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结婚,1998年6月18日生一子李某,现在拖二中上学。婚后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于1998年12月1日以41658元购买了位于洛阳热电厂厂前区(华山路7号院)的电厂福利房一套,登记的房主为原告。1999年12月9日以70322元共同购买了供电局的房改房一套,登记房主为被告。2009年8月15日购买天籁小轿车一辆,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折旧后约13万元。但从2012年11月,被告经常以自己想象的理由对被告以殴打等方式实施家庭暴力,企图让原告按照被告的心理思维,承认所谓的过错,否则,更变本加厉,使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遭受巨大痛苦,只要一见到被告就倍感恐怖,原告经常觉得生不如死。更让人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竟编造事实,到原告亲属的住处纠缠谩骂,在街坊邻居中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使原告的亲属也遭受名誉上的损害。综上所述,导致原被告婚姻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告的无端猜忌和家庭暴力;为原告人身安全和孩子健康考虑,死亡的婚姻确无存在的必要。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3、登记在原告名下价格为41658元的共有住房一套归原告;登记在被告名下价格为70322元的共有住房一套归被告;共有的购买于2009年折旧后约130000元轿车归原告;其他财产自行依法分割;4、判令被告因家庭暴力过错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当庭辩称:一、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也称,婚后十余年夫妻感情尚可,说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一时冲动生气,对原告动手过,但不能用殴打两字。事后,为了这个家和儿子,我也主动向老婆道歉,不该动手。老婆也原谅我了。我愿意在此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请求法官做原告的工作,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二、儿子李某应当归我抚养,同我一起生活。李某已年满15岁,儿子愿意和我生活。三、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夫妻日常生活中,争吵总免不了,我没有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我是一时生气,冲动动手打了原告,再说,任何一个男人,对于自己老婆同另外一个有妇之夫通信频繁,哪个不吃醋?哪个不冲动?如果无动于衷,那就是不正常。被告对原告谈不上家庭暴力,更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四、财产问题:1、华山路房屋:女方只能得10%。华山路房屋是我父母出钱买的。双方是97年5月结婚,98年6月生育儿子,我俩都是一般职工,每月就几百元钱,两人收入不高,结婚一年,只能是维持三口之家生活,是绝对拿不出41658元购房。所以说,华山路房屋是虽登记在原告名下,购买房屋均是我父母出资。法院应当考虑房屋来源及出资情况,此房不能归原告。被告认为,请求法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规定,只能是按房屋总价的10%判给女方。女方一定要此房,应按房屋市场价90%价格补偿给被告。2、1999年12月9日购买的供电局那套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电业局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对被告一人的赠与,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系被告的个人财产。综上所述,原告所说,华山路房屋和电业局房屋是用婚后资金购买,请原告提交财产证据。否则,不能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只能得华山路房屋10%价值。供电局房屋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3、小车,是被告个人财产。小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由我父母出资以我名义购买的,实际使用也是我父母,用来接送我儿子,小车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是我的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6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2012年11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双方分居至今。1998年12月原、被告购买位于本市涧西区华山路厂前22栋2单元501号房屋一套。1999年12月原、被告购买位于本市涧西区唐村39栋2单元102号房屋一套。该两套房屋均为房改房。2009年6月原、被告购买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Q99**,该汽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诉讼中,原告毕某某向法庭提交声明一份,上载明,“...,但是为了妥善处理好这桩纠纷,声明人毕某某愿意放弃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6月15日购买的天籁小轿车的分割,把该车辆判归被告,本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并对原告动手,双方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近两年,期间未尽夫妻义务,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李某抚养权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及教育方面考虑,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带领抚养较宜,原告毕某某应每月支付李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本市涧西区华山路厂前22栋2单元501号房屋和位于本市涧西区唐村39栋2单元102号房屋均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两套房屋建筑年限和购买时间、价款基本相同,且位于涧西区华山路厂前22栋2单元501号房屋现登记在毕某某名下,为方便当事人分割,该套房屋归原告毕某某所有;涧西区唐村39栋2单元102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车牌号为豫CQ99**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由于原告声明放弃对该汽车的分割,故该汽车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辩称上述两套房产及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1998年6月18日出生)由被告李某某带领抚养,原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15日前向李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毕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以每月四次为限,被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厂前22栋2单元501号房屋归原告毕某某所有;四、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唐村39栋2单元102号房屋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五、车牌号为豫CQ99**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六、驳回原告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某、被告李某某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注明:本判决未生效之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孟 帆 航人民陪审员 董绍义人民陪审员孟亚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会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