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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法委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张凤珍申请赔偿决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凤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4)浙绍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请求人:张凤珍。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应芙蓉。张凤珍因违法司法拘留申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该院作出的(2014)绍越法赔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2011年4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撤销并改判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1年5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即张凤珍从该日起就已应当知道法院对其司法拘留是否违法及对该案的执行是否错误,有无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现其提出赔偿请求,已超过两年的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张凤珍的国家赔偿申请。张凤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1、赔偿请求人2010年7月23日至8月7日共15天拘留期间的工资3000元(200×15);2、赔偿请求人因原审判决与执行错误而上访导致的损失10000元;3、赔偿请求人因被拘留及错判造成的精神损害20000元;4、赔偿请求人因执行不力导致施水洋未执行回转的47117.05元及孳息。其理由为: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至今尚未执行完毕,即47117.05元尚未执行到位。2、赔偿义务机关在执行(2009)绍越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时,不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请求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以拘留、拍卖房子等方式要请求人凑足30万元。当时,请求人恳请赔偿义务机关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置,但赔偿义务机关将款项全部执行了,导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难以执行。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时,被执行人施水洋提出异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绍越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和(2013)浙绍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施水洋的异议。正因为有了这两份裁定书,请求人才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处于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怎能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即便提出,也会被赔偿义务机关否决。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张凤珍申请国家赔偿的依据之一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而非该判决的执行。经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1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5月1日,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12月2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显然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时效。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赔偿义务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据此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凤珍的申请,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张凤珍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