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襄新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李某、赵某与邓某、谭某、叶某、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邓某,谭某,叶某,汪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襄新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李某。原告赵某。被告邓某。被告谭某。被告叶某。被告汪某。原告李某、赵某与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赵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购买了被告邓某、谭某夫妇及叶某、汪某夫妇共同共有位于高新区长虹路5号万达广场1幢1层1-105室、建筑面积为61.7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17818-1号的房屋一间。原告李某、赵某与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的合法代理人孙军利于同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一次性现金付清925650元购房款。因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对上述所售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房产证、土地证在开发商处。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待被告将银行按揭贷款还清,开发商将房产证、土地证退还被告后即办理过户手续。事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予原告,但此后就不再联系,其合法代理人孙军利要求加价。由此导致原告李某、赵某夫妇无法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其名下,故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李某、赵某夫妇与被告邓某、谭某夫妇及叶某、汪某夫妇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交易金额925650元合法有效。2.被告邓某、谭某夫妇及叶某、汪某夫妇协助原告李某、赵某夫妇办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相关手续。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某、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各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经本院向被告邓某、谭某及四被告售房时代理人孙军利核实,其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公证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均一致委托孙军利代理四被告出售房屋。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经本院向被告邓某、谭某及四被告售房时代理人孙军利核实,其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收款收条、房屋产权使用权证、国土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已将房屋、土地证书及房屋交予原告。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经本院向被告邓某、谭某及四被告售房时代理人孙军利核实,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谭某、邓某系夫妻关系,叶某、汪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向被告邓某、谭某核实,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告李某、赵某(甲方)与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共同共有位于高新区长虹路5号万达广场1幢1层1-105室,建筑面积为61.7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17818-1号,土地使用证为襄阳国用(2014)第330612200-2-1874号的房屋一间,以925650元出售给甲方。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付款方式为现金,乙方打收条。乙方自收到甲方首次购房款后即将上述房屋、房屋产权证、房屋钥匙等交予甲方;乙方自收到甲方购房款即协同甲方办理纳税、房屋产权等过户手续。如出卖的房屋出现产权纠纷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以前与该房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以后发生的新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对新购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房屋买卖所产生税费由甲方承担。同日,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利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经本院向孙军利核实,孙军利认可已收到原告925650元的购房款,并将房屋及产权证书等相关资料交予原告。询问被告邓某、谭某夫妇时,邓某、谭某也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至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认为房屋价格过低。另查明,原告李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邓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叶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据、产权证、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赵某与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的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过户的义务。原告请求四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赵某与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交易金额925650元有效。二、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四被告名下位于高新区长虹北路5号万达广场1幢1层1-105室【房屋所有权证为襄阳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70117818-1号,土地使用证为襄阳国用(2014)第330612200-2-1874号】的房地产过户到原告李某、赵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邓某、谭某、叶某、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军审 判 员 臧玉红人民陪审员 王正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