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辖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金圣元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金圣元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辖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圣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蕾。上诉人天津金圣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元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3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合同条款约定发生争议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阿里巴巴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金圣元公司亦无法对此条款提出修改与异议,且阿里巴巴公司在合同中也没有对金圣元公司明确提示此条款约定,故合同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金圣元公司主张贷款合同系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管辖约定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迎华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