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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刑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杨某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刑初字第01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2月24日19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侍姚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2KM+9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杨某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到现场勘查结束后,前往医院查看情况,对被告人杨某提取血样并将其审查归案。经测试,被告人杨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属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等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发破案经过等;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