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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杨建林与贵州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林,贵州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杨建林,男,1976年x月x日生,土家族,住贵阳市南明区。被告贵州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次南门瑞金路与贵溪路交叉口中创联合大厦1栋1单元19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宸瑞原告杨建林诉被告贵州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31456元,该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6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证,但是被告无法按期办理产权证,故在当日与原告签订退铺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30日将购房款全额退还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积极履行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购买铺面总款人民币131456元,并承担从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交房款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309.888元,从2013年10月30日至诉讼之日交房款每天万分之三的违约金4732.41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131456���首期购房款,被告出具收条。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铺协议,约定:退款金额为131456元。补偿金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按已交房款每天万分之一支付补偿金。如不能再2013年10月30日按时支付本金及补偿金,从2013年10月30日起补偿金按已交房款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补偿金。另查明,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退铺协议等有关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被告应按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款1314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退铺协议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以及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林131456元及相应违约金(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贵州星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琼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正武第2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