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603号原告高某某,住德惠市。被告姜某甲,住德惠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姜某丙由原告自行抚育,婚生女姜某乙随被告一居生活。被告姜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8日经结婚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二名,婚生女姜某乙,18周岁,婚生子姜某丙,1周岁。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打仗,2013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庭审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女儿姜某乙的证人证言及结婚证、(2013)德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口角打仗,在本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以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表示放弃分割,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债务承担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表示不需要本院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姜某丙由原告自行抚育,婚生女姜某乙随被告一居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邮寄费72元,原、被告各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申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郭金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立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