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上海龙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朗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朗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339号原告上海龙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瑾。委托代理人刘赤军,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朗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巍。委托代理人康宇文。委托代理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龙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本公司)诉被告上海朗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恩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3年9月4日、10月30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赤军到庭参加前两次诉讼,原告龙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朗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宇文、柏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本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龙本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号-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正常活动期间,被告朗恩公司派员工闯入房屋,砸坏、毁损物品,殴打、辱骂原告法定代表人沈瑾,并擅自取走原告所有的忆像教材、光盘,并强行将房屋加锁,造成原告损失。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将系争房屋收回,恢复占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2013年5月25日至9月5日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话宽带费共计人民币36,827.65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2013年5月25日至9月5日停业期间的利润损失81,638.83元;3、被告赔偿原告已付教师薪金14,858.78元;4、被告赔偿原告广告牌、监控设备共计4,700元;5、被告赔偿原告系争房屋损坏物品7,000元;6、被告归还忆像教材、光盘共计99件;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朗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作协议》已解除,系争房屋在原告的实际掌控下,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垫付所有款项并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支出费用。合作期间,因原告种种违约行为导致合作教学点无法正常经营,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发函提出合作解除的要求,被告虽然损失惨重但考虑到继续合作已无可能,故于2013年5月10日回函同意解除合作关系。为了尽快清算,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就合作期间的所有费用进行结算,但原告迟迟未出现,被告无奈发函通知原告。2013年5月25日,原告纠集多人将被告垫付购买的可移动物品从合作教学点搬运至被告另一教学点门口,在被告无人签收的情况下随意扔放在外,并向学生家长及围观群众散布谣言损害被告声誉,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教学活动,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巍获悉此事后,前往合作教学点进行理论,后到派出所解决。由于此时被告收到法院传票,明确表示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双方纠纷,被告也不再与原告纠缠,也没有去过合作教学点。原告所称被告侵权方式是锁门拒不归还房屋,但被告并未锁门,系争房屋租赁期限截止到2013年8月14日,原告签订《物业续租协议》,其无权主张之后的租金,房屋已经在原告的控制下,若不能实际使用,原告不会续租,原告完全有能力自行打开房锁行使权利,其怠于行使权利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述的损害结果过分夸大,依据明显不足,诉请中利润损失完全是原告自己随意提出,脱离实际,教师薪金是被告支付的,不存在原告支付的情况;被告根本就不知道所谓的广告牌、监控设备及忆像教材等,原告损害物品清单、损害程度、是否是被告损坏都不清楚,被告无法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朗恩公司(乙方)与上海灵龙韵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下南路XXX号-XXX号(即上海灵龙韵饰有限公司商铺)的房屋用于合作办学,甲方以负责提供房屋使用权,乙方以负责经营管理的形式进行合作,合作时间自2013年2月8日起,合作期限为5年。合同约定“合作办学点的房屋实际租赁费(提供与房屋业主签订的原始租赁合同及有效发票)、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话费、宽带费、税收等作为该教学点运行成本的一部分,并由乙方先行垫付。合作办学点的甲方法定代表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整(个人所得税部分由个人承担),并根据国家规定依法缴纳各类社会保险,即五险一金纳入到该教学点并作为运行成本的一部分,由乙方先行垫付。合作办学点的员工工资:前三个月按3个员工工资(每月2,000元整的基本工资及根据国家规定依法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计算),第四个月起按4个员工工资(每月2,000元整的基本工资及根据国家规定依法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课时费、书本费、运营过程中须添置的设备、文教用品等办学杂支纳入到该办学点并作为运行成本的一部分,由乙方先行垫付。如合作办学点的师资不足,不够应对运营需要时,乙方可以安排兼职老师或自己教学点的老师代课,所产生的费用由合作办学点支付,并作为合作办学点的运行成本的一部分,由乙方先行垫付。合作办学点每月销售额由乙方收取。销售额扣除运行成本后,在亏损时由乙方先行垫付,在盈利时应先归还乙方垫付款后,所得利润部分,甲乙双方各分得50%,按月结算。如合作办学点在一年经营期限内亏损的,则甲乙双方均有权提前三个月提出终止合作,甲乙双方各承担亏损额的50%。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合作办学点的经营状况知情权、财务审查监督权、营销参与权,共同参与合作办学点的乙方教学及教务管理活动(乙方为主)。每月10日,双方结算上月的合计收款及支出,按约定比例分配盈利。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该教学点的咨询、招生、报名等工作,乙方除与甲方共同负责上述工作之外,主要负责办学授课、教学培训、师资调拨、营销策划等所有具体的运营,努力实现利益双赢局面”等内容。2013年5月25日,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处理并制作多份询问笔录。另查明,合作办学期间,双方未按约进行对账结算。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双方合作期间始于2013年2月8日,合同已解除。原告龙本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表示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被告朗恩公司认为合同解除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在问及“合作解除后,双方是否对房屋使用、财产处理进行清点、结算”时,双方均陈述没有清点结算。2013年8月16日,原告龙本公司与上海陆家嘴金融贸易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就租赁系争房屋签订《物业续租协议》,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再查明,2013年5月9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灵龙韵饰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龙本公司。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物业续租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5月25日,双方发生争执,公安机关接警后进行处理并制作多份询问笔录,然并未有相应结论。原告以被告2013年5月25日实施侵权行为为由主张被告支付租金、赔偿利润损失等多项诉请,本院注意到,双方在合作办学期间未按约完成对账结算,收支情况、盈亏状态不明,诉讼中双方亦表示虽解除合作关系,但并未对后续事宜协商处理,嗣后原告在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前亦续签了《物业续租协议》,现原告以侵权为由主张停业期间的租金等费用支出及利润损失,依据不足。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以负责提供房屋使用权,被告以负责经营管理的形式进行合作,运营过程中须添置的设备、文教用品等办学杂支由被告先行垫付,本案中,原告以广告牌、监控设备及忆像教材、光盘及损坏物品由其购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在合同解除后未对房屋使用、财产处理及时进行清点、结算,被告亦否认实施侵权行为,否认存在广告牌、监控设备,并表示未见过忆像教材、光盘,原告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自身主张,故对所涉诉请,本院实难支持。至于教师薪金,形成于合同解除后,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由被告侵权所致,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基于互信、平等、自愿之原则订立《合作协议》,建立合作关系,难能可贵,现双方发生争执,产生矛盾,理应冷静对待、公平协商、妥善解决后续事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龙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上海龙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韩春海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