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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鱼行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与济宁峰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鱼台县国土资源局,济宁峰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鱼行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马洪亮,局长。被执行人济宁峰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支援,男,1979年3月5日。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以2013年5月被执行人济宁峰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张黄镇大安村集体土地69106平方米建设食品添加剂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鱼国土执字(2013)第05-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总计贰佰零柒万叁仟壹佰捌拾元整(2073180),限十五日内缴中国农业银行鱼台县支行行政罚款代收处,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执字(2013)第05-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济宁峰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宁峰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鱼国土执字(2013)第05-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济宁峰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鱼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鱼国土执字(2013)第05-1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济宁峰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逾期由鱼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被执行人济宁峰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罚款人民币2073180元、加处罚款人民币2073180元、执行费44060元,共计4190420元交至鱼台县人民法院。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 群审判员 张兆河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