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郾民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某与XX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XX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郾民初字第02029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王瑞红,女,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法定代理人赵文学,男,汉族,1980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乐,男,汉族,1991年11月5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地址漯河市召陵区湘江路23号。负责人魏来勋,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负责人李华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月亭,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诉被告XX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瑞红、赵文学及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XX乐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XX乐驾驶豫L×××××号轿车在祁山路梅苑面包房门前与原告潘梅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XX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郾城区人民医院。经查,被告XX乐驾驶豫L×××××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30.59元(其他医院2942.96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交通费1617元、住宿费1380元,共计5079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负全责,车主是移动公司,在人民财险投有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该车为我公司所有,XX乐系我公司司机,其他意见同XX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愿意对受害人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许,XX乐驾驶豫L×××××号轿车沿祁山路行驶至梅苑面包房门前,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赵某发生碰撞后,豫L×××××号小型轿车又将人行道草坪边坐的潘梅荣撞伤,造成豫L×××××号轿车及路边绿化树损坏、赵某、潘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重认字(2013)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XX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潘梅荣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某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4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157天,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显示原告的伤情为:1、颅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双肺挫伤;5、颅脑外伤综合征。因原告造成伤情较重,遵照医嘱,原告在住院期间,先后到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儿童医院、中医科学院等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3473.55元,因原告现未治疗终结,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今后的治疗费用以及伤残赔付费用,待原告治疗终结再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河南祥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之父赵文学是在该公司工作,在赵某住院期间,其父赵文学请假三个月,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同时又提供了该公司的工资表,证明赵文学的工资每月6000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护理费过高。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赵文学的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否认。同时,庭审中赵文学又称其在公司是临时工,公司是负责园林绿化的,其本人职责是保管员,看护树苗。豫L×××××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被告XX乐系该单位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2997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本院认为:2013年9月30日20时许,XX乐驾驶豫L×××××号轿车沿祁山路行驶至梅苑面包房门前,与由西向东步行通过道路的赵某发生碰撞后,豫L×××××号小型轿车又将人行道草坪边坐的潘梅荣撞伤,造成豫L×××××号轿车及路边绿化树损坏、赵某、潘梅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重认字(2013)第111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XX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潘梅荣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XX乐在该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XX乐应对原告赵某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XX乐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职工,XX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XX乐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3473.55元;2、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6000元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其父亲的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但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51.41元(22438元÷365天×15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4710元(157天×30元);4、营养费每日按10元计算,即1570元(157天×10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2800元。以上共计42204.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2204.96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赵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文学审 判 员 朱开元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新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