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驾车至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大街王强汽车修理厂门前附近,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崔×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被告人徐××将被害人崔×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线样骨折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于2014年1月11日15时许,驾车至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西大街王强汽车修理厂门前附近,因超车问题与被害人崔×发生争执,后二人互相厮打,徐××用拳头殴打崔×面部,并用棒球棍殴打崔×背部及腿部。崔×用砖头将徐××头部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崔×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线样骨折合并右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徐××与被害人崔×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徐××赔偿崔×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徐××的经济损失自理。同时,崔×表示不追究徐××的任何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就医材料、协议书、收条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徐××在犯罪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崔×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徐××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过错,依法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对公诉人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张 敬附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