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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周某与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周某,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职工,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汪祥林,男,系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业主:柯某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周某与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汪祥林、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业主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被被告聘用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业务,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工作至2013年12月止,被告拖欠原告2834元工资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83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承担。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业主柯某某辩称:欠原告工资2834元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系从事服装加工制造单位。2013年6月份,原告周某到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制,周某工作至2013年11月份,经结算,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尚欠原告2013年11月份工资2834元未付。2013年12月31日,柯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即欠原告工资283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欠条、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工作,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现由于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拖欠原告工资2834元未付,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支付工资2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工资2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柯美服装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凤代理审判员  唐 杏人民陪审员  张和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