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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孙泮龙与王翠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泮龙,王翠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孙泮龙,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翠芹,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谷秀荣,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泮龙与被告王翠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泮龙、被告王翠芹的委托代理人谷秀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泮龙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当保姆,月工资700元,工资已全部付清。期间因原告行动不便,委托被告办理存款150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15000元存成被告的名字,存折由原告保管。2010年6月15日,被告趁原告不备,偷去存折将款提走,不辞而别。原告向阜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调查终结,通知原告到人民法院起诉处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翠芹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存款,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王翠芹经韩秀花介绍到原告处当保姆,月工资600元,2010年7月份自动离开。2010年1月25日王翠芹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存款15000元,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翠琴将存款取走,该存折的取款方式为凭密。原告孙泮龙于2010年7月16日向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报案,控告被告王翠琴涉嫌盗窃罪。胶州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王翠琴涉案盗窃罪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立案条件,2010年10月13日胶州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0年7月26日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对孙泮龙进行询问,孙泮龙陈述:我儿子通过工商银行账号汇款给我15000元,我和王翠芹一起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起来,用她的名字开了户,王翠芹知道密码。回家后我将存单放在大衣橱的衣服口袋里,过了几天,王翠琴将存单拿走了,我就向王翠琴要,王翠琴说怕我前妻将存单拿走,我就同意王翠琴保管。2010年7月16日上午王翠芹把存折偷走,将存款取出再没有回来,我就报案了。2010年9月16日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对王翠琴进行询问,被告王翠芹陈述:我经韩秀花介绍到孙泮龙家当保姆,孙泮龙脾气不好,干到2010年7月份左右就不干了。我于2010年7、8月份左右在邮政储蓄所取过15000元,那是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户,是我自己的钱。存款时我不知道怎么办理银行相关手续,所以孙泮龙和我一起去办理的,他知道我的密码。2010年7月26日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对韩秀花进行调查,韩秀花在笔录中陈述:我介绍王翠芹到原告处当保姆,王翠芹因孙泮龙欠其工资,所以中间不干了一阵子。后来孙泮龙又让王翠芹去干了。2010年6月份,我碰到王翠芹,她说她已经不在孙泮龙家当保姆了,具体原因没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王翠芹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胶州市公安局阜安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15000元存成被告的名字,并趁原告不备,偷去存折把钱提走,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被告姓名存的款项属原告所有,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泮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魏喜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