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三河市人,捕前住三河市。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4)永检刑诉字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受雇在京台高速工地任铲车司机,该工地工程车辆所用柴油由工地负责供给。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多次趁无人之机从其驾驶的铲车油箱里盗窃柴油,并将所盗柴油低价卖给马某某等人。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共计8292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温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廊坊市交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京台高速廊坊段LQ3项目部证明,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温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温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洪书琴审 判 员 贺 晋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