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彭某甲在余姚市陆埠镇大桥路大桥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丙发生争执,遂采用木棍击打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丙的左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丙左手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2月9日,被告人彭某甲在湖南省永顺县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已向被害人彭某丙赔偿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人王某、彭某乙证言,被害人彭某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