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田保太与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太,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迎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田保太,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退职工。被告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注册号140000100017876。法定代表人黄国忠,董事长。原告田保太与被告太原天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在进行企业改制时,与原告签订了内退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条款履行期间,如有与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相抵触的,按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执行。2012年8月17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职工内部退养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内退人员仍是企业职工,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企业应该建立内退职工生活费的调整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调整内退职工生活费。太原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目前已达1450元,而原告现在的生活费低于该标准。对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省人社厅文件的内容与职工内退协议的约定,上调生活费标准,将烤火费改为现行的采暖补贴,并相应提高补贴标准,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予调整解决。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3月28日以“企业改制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通知原告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遵守政府有关内退职工待遇的规定,按照太原市目前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的80%为计算基数,重新调整原告的生活费标准,并按新标准支付原告自政府有关企业内退职工待遇的规定发布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所拖欠的生活费补差;2、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判令被告履行企业内退协议中的有关约定,每年按照政府最新政策,及时调整原告的生活费标准,直至原告正式退休为止;3、被告将每年发给原告的80元烤火费改为现行的采暖补贴,并按照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相应提高补贴标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企业职工内退问题是在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保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盈敏人民陪审员 冯清莲人民陪审员 赵 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