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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杭州南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任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余商初字第300号原告:杭州南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月霞。委托代理人:陆东明。被告:任建明。原告杭州南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灿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南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因开铲石矿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向原告财务出具《借据》后领取了人民币200000元。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到,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450元(自2012年9月30日暂算至2014年3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以上合计21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18332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以上合计218332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因开铲石矿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2012年9月30日归还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取得2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力,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明归还原告杭州南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明支付原告杭州南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8332元(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5元,减半收取2287.5元,由被告任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黄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