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泓,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贵、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6年8月我与被告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过酒成婚,但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1997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同居初期我们感情还可以,但至2011年买车之后我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从2012年春节过后我们便分居生活至今。我与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属非法同居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现已丢失。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几年来原告在外地未对子女尽抚养责任,所购买的房屋是我借钱购买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1997年1月2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购买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19.6平方米);2011年7月购买重庆长安牌小型客车一辆。2012年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后,于199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我国婚姻法律制度保护。原告诉请解决非婚生子女抚养及同居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儿一女,因此原则上子女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登记结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和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之女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育费,非婚生之子王某乙由被告宋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4年3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育费500元正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二、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置的重庆长安牌小型客车归被告宋某某所有;位于南部县南隆镇住房一套(建筑面积约119.6平方米),由原告王某某享有45%的产权,由被告宋某某享有55%的产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