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苏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苏某,女。被告邓某甲,男。原告苏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2月20日在仓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现在德阳彩虹幼儿园读书。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经法官调解,被告书写保证书,原告考虑孩子小,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但这一年多以来,被告并未改变他暴躁脾气。2014年1月31日,被告又在苍山老家对原告拳打脚踢打得进医院,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原告也长期生活在压抑、恐惧中。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将该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债权债务:2012年7月底结束的塑钢门窗生意外面的所有收入和欠款由被告处理;原告亲戚欠款31000元,被告亲戚欠款19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000元;共同生活期间所购买的物品折价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8500元,原告自愿放弃以作为儿子的抚养费;4.原告有权随时看望儿子。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于2008年2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同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乙。2012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将该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邓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邓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并一致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子女生活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子女与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之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因此对于邓某乙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由被告邓某甲直接抚养,邓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独立生活止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