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蔡琛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蔡琛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8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潘岳汉。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俊,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琛玮。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蔡琛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佳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琛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被告使用其所持有的中银信用卡透支消费计人民币26,014.40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26,014.40元(包括本金人民币20,680.13元、利息人民币2,075.17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259.10元),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2,755.30元×0.5‰×天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银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中银贷记卡帐户交易明细表、催讨记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25,952.47元,并支付相应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2,755.30元×0.5‰×天数)。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中银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琛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25,952.47元;二、被告蔡琛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2,755.30元×0.5‰×天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8元,由被告蔡琛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