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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与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任(中)民初字第67号原告黄玉华,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清志(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旋(特别授权),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太白西路152号。法定代表人高祥友,董事长。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济宁市太白西路173号。法定代表人杜建方,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嵩,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祥苓,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华与被告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集团公司)、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抗股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清志、赵旋;被告鲁抗集团公司、鲁抗股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嵩、贾祥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诉称,1991年7月,原告在济宁抗生素厂工作,后改名为鲁抗股份公司,原告的身份为占地工。原告与被告鲁抗股份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199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相对于其他正式职工只给原告发放了70%的岗位工资,并欠发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总计2万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6条之规定。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2日,该委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这是明显错误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至今与被告一直存在持续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补发原告1992年至2005年30%岗位工资差额及各项补贴计2万元。被告鲁抗集团公司、鲁抗股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工作时间属实。但原告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所谓的拖欠劳动报酬。事实情况是在1992年经过职代会开会形成职代会意见并经省劳动厅同意形成意见,按照岗位工作制来发放工资,实行按劳分配。这个事实基础不属于拖欠工资,所谓的拖欠是指明知欠发而不发的事实,而本案是不存在欠发的事实,所以不应适用该法第27条的规定。因此原告在明知工资不同而长期未向劳动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对于原告申请自1992年开始起计算工资差额是不对的,对此被告认为职代会是代表职工的群体意见通过的,是职工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经过了省劳动厅的批复。因此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3年2月15日,被告鲁抗股份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1994年3月24日,被告鲁抗集团公司登记成立。原告黄玉华于1991年7月进入济宁抗生素厂工作,身份为农民协议工,后该厂变更为被告鲁抗股份公司,原告黄玉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1993年1月,山东济宁抗生素厂开始在本单位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岗位技能工资实施方案经本单位五届第九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2)638号文件批准。该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岗位工资的构成,由于原告黄玉华属于计划外用工(农村占地工),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岗位工资包含的各项城镇副食补贴等都无法享受,故决定对原告黄玉华等计划外用工按照其所在岗位工资的70%发放,未全额发放工资。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鲁抗股份公司对计划外用工执行的岗位工资从每月133元至每月259元不等,期间相同岗位的工资曾进行调整提高。2014年1月起,被告鲁抗股份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全额发放了其所在岗位的工资。2013年11月19日,原告黄玉华向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鲁抗股份公司、鲁抗集团公司补发1992年至2005年30%的工资差额。2013年11月22日,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仲案字(2013)第1172号裁决决定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的申请时效,因此不予受理。原告黄玉华对上述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原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受理了部分职工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本案被告鲁抗股份公司、鲁抗集团公司等劳动争议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判决本案被告鲁抗股份公司给付部分职工从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30%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差额9000元。鲁抗股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对该批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分别由原告黄玉华提供的济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仲案字(2013)第1172号裁决书,被告鲁抗股份公司另案提供的山东省劳动局鲁劳发(1992)638号文件、济宁抗生素厂济抗厂字(1992)4号文件、鲁抗股字(1993)2号文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257号判决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及数额问题。关于焦点一: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条规定,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鲁抗股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30%的岗位工资,故原告黄玉华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原告至今在被告鲁抗股份公司工作,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问题二,山东济宁抗生素厂于1993年1月开始在本单位实施岗位技能工资制,该实施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岗位工资的构成,由于原告黄玉华属于计划外用工,按照当时的国家政策,岗位工资包含的各项城镇副食补贴等都无法享受,故对原告黄玉华等计划外用工按照其所在岗位工资的70%发放,并无不当。但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被告鲁抗股份公司此时继续以原告黄玉华系计划外用工为由发放其所在岗位工资的70%,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平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故原告黄玉华主张的30%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的差额应从1995年1月开始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05年,无事实依据,应计算至被告最后未发放全额岗位工资的时间即2013年12月。原告黄玉华与被告鲁抗股份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黄玉华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30%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的差额,应由被告鲁抗股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原告黄玉华于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在被告鲁抗股份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同期、同工种、同岗位的工资及各项补贴标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其于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30%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差额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参照被告鲁抗股份公司执行的岗位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9000元。原告黄玉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鲁抗集团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鲁抗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黄玉华1995年1月至2003年12月30%的岗位工资及各项补贴差额9000元。二、驳回原告黄玉华要求被告山东鲁抗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玉兰审判员  陈兖军审判员  吕 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秀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