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1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畏与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畏,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546号原告吴畏,男,1975年3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1号四川大厦五层520室。法定代表人彭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凤领,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法务助理。原告吴畏与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精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畏与华联精品超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凤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吴畏起诉称,2013年9月28日,吴畏在华联精品超市西城宣武门店购买了24袋佳乐美肉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莫斯科、克拉科夫香肠,共计花费476.60元。后吴畏得知香肠作为预包装食品必须标注肠衣成分,吴畏将此问题直接举报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该局将此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对华联精品超市西城宣武门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吴畏认为华联精品超市西城宣武门店违反了相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吴畏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华联精品超市退还吴畏购物款476.60元,同时吴畏向华联精品超市退货;2、华联精品超市赔偿吴畏十倍赔偿金47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联精品超市承担。吴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华联精品超市宣武门店购物小票;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香肠图片。华联精品超市答辩称,吴畏陈述的其向华联精品超市西城宣武门店购买香肠事实属实,但华联精品超市认为吴畏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其购买目的在于通过索赔获取额外利益。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对于超市销售未标注肠衣成分的香肠给予行政处罚,故华联精品超市同意退货,但不同意进行十倍价款赔偿。华联精品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吴畏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一、2013年9月28日,吴畏从华联精品超市西城宣武门店购买佳美乐克拉科夫香肠9袋(单价14.90元)、佳美乐莫斯科香肠10袋(单价16.80元)、佳美乐奶酪熏肠5袋(单价34.90元),共计支出476.60元。上述三种香肠的外包装所附的产品配料表上均未标注肠衣成分。二、2013年11月14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华联精品超市西城宣武门店销售黑龙江佳美乐肉制品公司生产的佳美乐克拉科夫香肠、佳美乐莫斯科香肠产品配料表里没有标注肠衣成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华联精品超市西城宣武门店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9元并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是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就应当属于消费者范畴。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吴畏从华联精品超市购买香肠的事实一致认可,华联精品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畏购买商品行为系用于生产经营而非用于生活需要,故本院对华联精品超市提出的吴畏并非消费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表示原始配料,国家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除外。诉讼中当事人一致确认吴畏所购买的三种香肠属于预包装食品,且香肠的外包装所附配料表上均未标注肠衣成分,华联精品超市西城宣武门店作为食品销售者,未按照法律规定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据此吴畏要求退货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吴畏称其无法退还佳美乐奶酪熏肠1袋,故相应价款应当予以扣除。华联精品超市作为其所属西城宣武门店的开办单位,应当对西城宣武门店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吴畏价款四百四十一元七角,同时原告吴畏向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如下物品:佳美乐克拉科夫香肠九袋(单价十四元九角)、佳美乐莫斯科香肠十袋(单价十六元八角)、佳美乐奶酪熏肠四袋(单价三十四元九角)。如原告吴畏到期不能向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退还前述物品,则按照所附单价及数量从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的价款中相应予以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畏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三、驳回原告吴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华联精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