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金益如与缪胜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益如,缪胜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156号原告:金益如。被告:缪胜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责人:苏守铭。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金益如诉被告缪胜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如、被告缪胜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益如起诉称:2013年10月3日7时20分,被告缪胜康驾驶浙C×××××号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泰安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苍南县龙港镇泰安路置信名都前路段左转弯时,车辆与金益如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金益如受伤及车辆与财物损失的一起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港交警队认定,被告缪胜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住院26天。被告缪胜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1.被告缪胜康、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金益如各项损失共计42979.71元(医疗费1410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9166元、护理��4602元、误工费9205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120元);2.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先行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益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金益如的主体资格;2.被告缪胜康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缪胜康的主体资格;3.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5.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的事实;6.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7.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的事实;8.保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缪胜康答辩称:原告金益如驾驶的机动车系无牌无证,且系逆行,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陈述原告驾驶车辆系电动车,但实际并非电动车。被告缪胜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两份,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并非电动车且逆道行驶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驾驶车辆为电动车与事实不符,实际为燃油机动车,达到轻便摩托车标准,是无牌无证,对事故认定存在异议。二、被告缪胜康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法律规定、保险条款约定处理。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医疗费,���剔除无关联以及非医保用药,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车辆维修费、苹果手机损失费,经人民保险公司定损确定为1500元、3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保险抄单两份,以证明缪胜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保险条款,以证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及免责情况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缪胜康、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3、6、8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车与事实不符,原告驾驶系机动车且逆向行驶;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中部分用药和检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手机发票记载的顾客名字与原告不符,电动车发票显示车辆系燃油车辆,且并非正式发票,车辆检验合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并非电动车。对被告缪胜康提供的证据,原告金益如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行驶的区域是人行道,并非机动车道,不属于逆向行驶的范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根据该照片可以看出车辆系燃油驱动,并非电动车。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金益如和被告缪胜康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缪胜康提供的证据,除原告金益如驾驶的车辆并非电动车(二轮燃油车)以外,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其余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剔除经双方协商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用药共计450元后,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3656.71元;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鉴定费为1120元;财产损失已经双方协商确定为车辆损失1500元、手机损失3200元,合计4700元,对该部分发票不予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7时20分,被告缪胜康驾驶浙C×××××号轿车,沿苍南县龙港镇泰安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苍南县龙港镇泰安路置信名都前路段左转弯时,车辆与金益如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相撞,造成金益如受伤及车辆与财物损失的一起交通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交警队认定,被告缪胜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就医,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出挫裂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左侧胸肋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3656.7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3日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金益如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金益如的误工期限拟为70日、护理期限拟为35日和营养期限拟为30日,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具体评估,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缪胜康赔偿原告金益如15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其中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2.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63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两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缪胜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人民��险公司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剔除经双方协商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用药共计450元后,确定医疗费金额为1365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苍南住院25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在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合计300元(12元/天×25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限为35天,护理人数为1人,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按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844元(40087元÷365×35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本院酌情确定为9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该请求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车辆及苹果手机损失合计为4700元。8.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70天,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我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7687.9元(40087元/年÷365×70天)。9.鉴定费:原告为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鉴定支出鉴定费112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708.61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护理费3844元、误工费7687.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31.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医疗费1365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4856.7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金额包括:财产损失4700元。故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金益如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31.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以上三项合计24031.9元。超出强制责任保险部分8676.71元(包括鉴定费1120元),应由被告缪胜康承担。由于浙C×××××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除鉴定费1120元由被告缪胜康承担外,其余7556.7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1588.61元。由于被告缪胜康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扣除其承担的1120元,其多付13880元;为了避免矛盾纠纷,该款项由保险公司从赔偿原告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缪胜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当扣除非社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金益如各项损失2403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金益如各项损失7556.71元,共计31588.61元(其中13880元给付缪胜康);二、驳回金益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金益如负担143元,缪胜康负担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4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贤甲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龙港支行,帐号:2010000402657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