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二初字第00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与赵理想、梁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赵理想,梁静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二初字第007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负责人:赵清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宜强,该支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志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内控合规部员工。被告:赵理想,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梁静静,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濉溪县中医院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简称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被告赵理想、梁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宜强、贾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理想、梁静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赵理想、梁静静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8706040212),约定赵理想在我行办理汽车分期贷款,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99000元,同时向我行支付手续费9900元,购车款及手续费均以分期方式向我行偿还。赵理想将上述所购车辆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如赵理想不能按期还款或出现其他违约情形,我行有权收回或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贷款,但赵理想自2013年8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未还款,梁静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赵理想、梁静静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息71128.28元。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理想、梁静静偿还我行借款本金60949.11元、利息及罚息10179.17元(按照合同约定自违约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71128.28元,被告梁静静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债权在赵理想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赵理想、梁静静承担。农业银行相山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并就贷款数额、利率、贷款期限、违约责任、抵押责任和保证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机动车注册登记表证明:涉案车辆皖F×××××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3、还款明细记录证明:赵理想、梁静静逾期未还款,截至2013年11月11日赵理想、梁静静应向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偿还透支本息共计71128.28元。经庭审调查、举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对农业银行相山支行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农业银行相山支行提供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赵理想、梁静静签订了编号为198706040212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银行(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对持卡人(赵理想)持有的卡号为62×××39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车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汽车销售商店POS机具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购车款(一次性透资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账户分期偿还银行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的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持卡人出现足以影响分期资金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银行可以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并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本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采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方式;抵押人(赵理想)同意以其所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车牌号为皖F×××××)作为抵押物;梁静静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期资金金额为99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为99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合同签订后,赵理想陆续刷卡消费、取现,并归还部分欠款本息。2012年3月1日,赵理想用其所购买的皖F×××××号车辆为其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3年11月11日,赵理想尚欠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借款本金60949.11元、利息及罚息10179.17元,合计71128.28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与赵理想、梁静静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有效合同。农业银行相山支行作为出借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借款人提供借款的义务;赵理想作为借款人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不还,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赵理想以车牌号为皖F×××××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若赵理想不能清偿债务,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可对赵理想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梁静静作为借款人(赵理想)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且物的担保是债务人(赵理想)自己提供的,农业银行相山支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行使抵押权,如该物的担保不足以实现债权,梁静静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农业银行相山支行要求赵理想、梁静静偿还借款本金60949.11元、利息及罚息10179.17元,合计71128.28元及2013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权要求依法律程序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理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借款本金60949.11元、利息及罚息10179.17元,合计71128.28元,2013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仍按原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赵理想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被告赵理想用以抵押的皖FTT3**号车辆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相山支行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后,被告梁静静对未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静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理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赵理想、梁静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月艳代理审判员 陈永战人民陪审员 马昌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玉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六)交通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