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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傅文谦与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文谦,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文谦,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春奎,北京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西街18号罗马花园A座。法定代表人王铁城,常务副会长兼秘书长。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文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以下简称促进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蒙瑞担任审判长,法官全奕颖、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并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文谦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奎,被上诉人促进会的法定代表人王铁城及委托代理人邓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文谦在一审中起诉称:1993年底,傅文谦及其朋友、同事共22人,委托促进会代为持有山东新华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医药公司)法人股20万股,每股单价1.5元,购股金额共计30万元,傅文谦持有5000股。双方约定傅文谦事先按照每股入股金的5%一次性交纳手续费。2009年11月19日、20日,促进会出售了上述20万股法人股中的14万股,股票成交金额128万余元(19日每股股价9.28元,20日每股股价9.12元)。2011年1月20日,促进会出具证明,称扣除了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管理费(每股0.5元)后,以每股4.89元支付给傅文谦。傅文谦认为,按照约定,促进会仅应扣除每股手续费0.075元,其余所有股票买卖所得款均应支付给傅文谦。故傅文谦起诉至法院,要求促进会偿还全部欠款95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诉讼中傅文谦先申请增加诉讼请求额510元(股票分红款中以纳税为名强行扣除的部分),后又变更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及金额,要求股票出售价款折算平均每股9.176元、收到红利分摊平均每股0.232元,合计每股9.408元,先后减去每股0.075元管理费、已经领取的30392元,促进会应另行支付其16273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2月21日,共35个月,按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为1580.52元)。傅文谦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促进会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2.《认购山东新华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票参加入股人协议证件》(以下简称《入股证件》);3.(2012)朝民初字第160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6026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促进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促进会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委托,按照持股人名单办理股票出售领款事宜。根据名单记载,傅文谦持股2000股,促进会按照2000股向其发放了股票交易价款和红利。经傅文谦同意,从股票转让款和分红款中扣除了个人所得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合法有据。故不同意傅文谦的诉讼请求。促进会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委托书、山东新华法人股持股人名单、股票款分配说明;2.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收方回单;3.支出证明单及银行缴税凭证;4.股票利息分配表、股票利息余额分配表、股票分配明细表、股票余款分配明细表。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双方对傅文谦证据1、3及促进会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傅文谦及促进会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一、傅文谦提交证据1,证明股票卖出的实际情况。促进会认为该证据只是股票卖出情况,与分红无关。该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应予认定。二、傅文谦提交证据2,证明其持股数量,且5%手续费已交纳。促进会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出药监局反馈的名单中傅文谦持股2000股、且无法证明傅文谦已经交纳了管理费。该证据材料原件上加盖有促进会的公章,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三、促进会提交证据1,证明傅文谦持2000股,同意并委托王×、刘×办理相应手续,王×代理其同意每股收取管理费0.5元。傅文谦提出:其所持应为5000股,山东新华法人股持股人名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委托书无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股票款分配说明与其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院认为,促进会称山东新华法人股持股人名单来自药监局,药监局经办人刘×对此予以确认,无相反证据推翻,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傅文谦持股数量以及委托书、股票款分配说明需综合全案再行认定。四、促进会提交证据3,证明促进会扣除上述股票利息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后进行分配。傅文谦认可银行缴税凭证的真实性,但提出支出证明单系促进会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相关税费已经在股票交易价款中扣除,不应再在利息中扣除。该院认为,双方争议不在于促进会是否缴税,而在于谁负担税费,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院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五、促进会提交证据4,证明傅文谦已经领取应得的款项。傅文谦表示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其所持应为2000股、非4000股。该院对傅文谦认可领取的金额予以确认,其他将综合全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3年11月1日,促进会给傅文谦出具《入股证件》。《入股证件》上载明:经与新华医药公司联系,由促进会的名义认购该公司法人股10万股(每股1:1.5),共需付15万元;入股者完全自愿,法人单位只在购股和办理有关手续上为入股者提供方便,盈亏法人单位不予负责;本次入股由法人单位统一办理,股票上市后转让与出售由入股者集体商量决定,须60%以上入股人同意,然后由法人单位出面联系办理;买入与售出股票法人单位所需交通、通讯等费用由入股人共同负担,因此需事前交付经办法人单位5%的一次性手续费(按入股金额数)供法人单位使用;入股者傅文谦,购入5000股,合计7500元。2007年2月25日,药监局办公室下发《退股处理意见》,内容为:按照有关党纪政纪和政策规定,局机关、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及单位持有的医药企业的股份、股票,一律在2007年3月1日前进行清退处理,并规定今后不得持有、买卖医药企业的股份、股票,要求相关单位、部门给予配合,为妥善做好清退工作提供大力支持。同年9月11日,药监局离退休干部司给促进会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王×办理原以促进会名义个人集资购买的新华医药公司20万股法人股票上市交易开户等手续;在股票卖出后,由王×和药监局离退休干部司生活处刘×共同与促进会结算股金等事宜,并把股金分还给集资人;由此给促进会带来额外工作表示感谢,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扣留相关管理费用。《委托书》后附有载明27名持有人姓名及持股数的明细表,其中傅文谦金额记载为4000股。促进会提交了下部有手写文字“同意此委托傅文谦2007.10.18”的委托书复印件,并称该件系收自药监局传真。傅文谦否认签署该委托书,申请对原件进行笔迹鉴定。依促进会申请,该院向药监局离退休干部司调取委托书原件。药监局有关领导答复几经查找,目前没有查到相关材料,当时药监局确有机关人员退股的政策要求,但由于人员变动,当时的情况经办人刘×了解,已要求刘×配合。2010年1月26日,证券公司转账给促进会1284687.51元。11月24日,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转账给促进会4.6万元,促进会开具收据载明该款为法人股红利。同年12月8日,证券公司转账给促进会334.63元。2010年10月25日,王×作为受托人在《股票款分配说明》上签字。该《股票款分配说明》上载明,山东新华法人股票款1284687.51元于2010年1月转入促进会,根据持票人与促进会的约定,每股上交0.5元,根据税务局的有关规定,要上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扣除所有款项每股约为4.9元。2012年5月7日,刘×在促进会所持该股票分配说明上签名并手书批注:“以上1、扣上交款(每股0.5元)是当时王×、刘×和王铁成同志确定下来。签订过股民委托书”。2011年1月20日,促进会出具证明,载明:经认购人决定,促进会于2009年11月19日、20日将山东新华法人股中的14万股全部售出,获得股票交易成交金额127万余元(成交均价为11月19日9.28元/股,11月20日9.12元/股,两日均价9.2元/股);经询,前述股票交易成交金额转付给认购人个人时,每股应扣减管理费0.5元/股,营业税(税率5%)、企业所得税(税率25%)、个人所得税(税率20%),最终付给认购人个人时,按4.89元/股。据促进会提交的股票利息分配表、股票利息余额分配表、股票分配明细表、股票余款分配明细表记载:傅文谦持2000股,对应领取股票价款9792元(签名杨××1)、股票价款余额2016元(签名刘××代)、利息256元(傅文谦签名)、利息余额92.8元(刘××代);杨××2持股2000股,对应领取股票价款9792元(签名杨××2)、股票价款余额2016元(签名刘××代)、利息256元(杨××2签名)、利息余额92.8元(刘××代);刘××持股1000股,对应领取股票价款4896元(签名刘××代)、股票价款余额1008元(签名刘××代)、利息128元(签名刘××代)、利息余额46.4元(刘××代)。促进会称是按照委托书所附名单发款,杨××1是傅文谦的配偶,刘××是受杨××1电话委托领款。傅文谦提出其名下5000股分别计到了傅文谦、杨××2、刘××的名下,三人名下已领款项傅文谦实际都收到了。经傅文谦通知,刘×来院述称:2007年药监局文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持有股票,产生了职工名下股权转移问题,但很多执行不下去,没从根本上变更,也没有形成新的持股协议;2007年左右,通过王×给过促进会一份名单,应该就是促进会提交的委托书所附持股明细表:促进会压制股民不给办理股票事宜,股民大部分为刘×单位老干部,所以签署了委托书;刘×曾代其弟弟张骝力(拟收让刘×配偶胡××所持股)签署委托书并注明同意委托,是否还代其他人签名记不清了,当时促进会强行要求这么办,到刘×这里来不及找别人签,有可能就签了。后刘×交书面说明(补充),内容为:傅文谦、刘××、杨××2等持有委托促进会的新华法人股5000股,原始持股人傅文谦5000股,2007年药监局曾列表分开,但因法人股不能上市,没有形成刘××和杨××2等的实际持股关系,在实际上没有形成变更事实。一审法院另查一:促进会于2011年1月6日缴纳个人所得税177760元(所属日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于2011年1月7日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9148.4元(所属日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庭审中,促进会表示缴纳上述营业税费包括了股票利息收入。一审法院另查二:蔓××等人与傅文谦同期入股,并分别取得促进会签发的《入股证书》。蔓××以促进会2010年1月26日售出股票后扣除相关税费不当、向其发放的款项不足为由,起诉促进会。该院生效判决支持了蔓××的部分诉讼请求。该案审理中查明:刘×在蔓××案审理过程中出庭作证称:促进会会长调整后,沟通困难,促进会有过不给办理的相关言语,不得已找到王×做工作,后一再沟通,授权书的内容是跟促进会商量后确定的,按照当时的情况,如果不签授权书,手续就办不了。据促进会在该案中提交的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记载,促进会还于2010年5月14日缴纳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合计70657.82元(所属日期均为2010年4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于2011年1月6日缴纳个人所得税177760元(所属日期2010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于2011年5月30日缴纳企业所得税88496.33元(所属日期为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于2012年1月19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0694.36元(所属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于2012年5月25日缴纳企业所得税22267.33元(所属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促进会在该案中提出:法人股售出价款进入其账户应作为其收入进行纳税,一次性计税,因此其先扣税款后向投资人分配,税款支付其按规定在5年内分摊完成。蔓××认可促进会已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但提出促进会先扣企业应纳税负再分配,以致个人分配所得额减少,其权益受损。该案判决生效后,促进会对利息余额进行了补充分配,蔓××未领取,并就利息发放不足另行起诉促进会。胡××等部分同期入股的人也分别以所领取的股票价款、利息不足为由起诉促进会。该院已另行审理。已起诉的没有杨××2、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傅文谦付款后促进会给其出具《入股证件》,双方因此形成合同关系。从其约定内容看,傅文谦将价款交付给促进会,由促进会以促进会的名义购买新华医院公司的法人股,待条件具备时,促进会出售法人股,将款项交付傅文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委托合同特征,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争议在于:1.傅文谦能主张多少股的权益;2.促进会将所代持的股票售出后,向出资人发还款项前,从股票转让价款、利息中扣付相关税费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点一,该院认为,《入股证件》明确记载傅文谦购入5000股。此后双方没有关于变更持股人的书面协议。傅文谦指认促进会发放股票出售价款和分红款的名单中杨××2、刘××名下股份应为其所持,杨××2、刘××已领取的款项傅文谦均已收到。证人刘×是药监局此事的经办人,证实傅文谦所述,并就杨××2等人拟受让股权但最终未实际落实进行了解释。结合促进会所述杨××2、傅文谦的身份关系。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该院认定傅文谦原持5000股,已领款30392元,促进会相关答辩不予支持。关于争点二,该院认为,交易之初形成的《入股证件》中只约定入股人要向持股人支付一次性手续费,并没有涉及其他税费的负担问题。从双方陈述和现有证据分析:首先,傅文谦起诉称是和朋友、同事共22人委托促进会;《入股证件》中也载明,入股由促进会统一办理,股票上市后转让与出售由入股者集体商量决定,须60%以上入股人同意然后由促进会出面联系办理,由此可以判断傅文谦不是一个人单独与促进会发生交易,22出资人之间有各种关联,与促进会发生交易具有一定的群体性质。其次,促进会取得了药监局办公室下发的《退股处理意见》、传真的《委托书》及附有持有人姓名和股数的明细表。《委托书》从行文看,是药监局离退休干部司制作;从内容看,出资人同意委托王×和刘×共同与促进会结算股金等事宜,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扣留相关管理费用。药监局委托书上载明的受托人刘×又在《股票款分配说明》上签名。再则,该院调取材料过程中核实确认了刘×与发文单位及有关退股处理的关系。而刘×与胡××等人有亲缘关系,刘×能够出庭证实傅文谦的持股情况,说明其与傅文谦不是毫无关系,在与本案同期审理的胡××案中刘×表示曾代拟办理受让手续的张骝力签委托书,是否另代他人签名已经记不清了,促进会要求有委托书,否则不予办理。鉴于此,尽管现促进会仅持有出资人签名的委托书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以通过鉴定来确定是否委托人本人签名,但综合全案,可以认定促进会有理由相信王×、刘×有权代各出资人与促进会协商并签署《股票分配说明》。刘×出庭作证时虽提出促进会以不办压制,出资人才签订委托书,但在此前其他案件作证时述称找到王×做工作,一再沟通,授权书的内容是跟促进会商量后确定的。由此不足以认定《委托书》及《股票款分配说明》的内容系受胁迫而形成,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应认定股票售出后,傅文谦与促进会就出资款如何清退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管理费部分的约定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其他税费的扣付约定是新的协议。我国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该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该条例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修正)规定,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附加费、个人所得税促进会已经按照《股票款分配说明》列明的金额进行了实际足额的缴纳,税收监管机关并未就此予以调整,故该院对此不再处理。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该法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股票款分配说明》中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没有考虑减除、免税、弥补亏损等项,直接以扣除管理费后的股票出售价款按照固定比例计算企业所得税,实际履行中,促进会也没有按照《股票款分配说明》确定的金额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缴纳部分属应缴未缴并需要补缴之列。因此该院认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虽然促进会已将按照《股票款分配说明》计算的价款交付给了傅文谦,但其扣企业所得税286007.42元,相应纳税年度(2010年所属)实缴企业所得税合计仅为88496.33元,实际发生的企业所得税额与约定扣除的存在差额,以致促进会实际发放款项金额不足,应予补发。本案中,《入股证件》、《委托书》、《股票款分配说明》均没有涉及促进会代收红利后如何扣税费问题。促进会代持法人股所生红利非我国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该条例明确规定的应税款项。且,现有证据虽可证明促进会曾缴纳营业税、附加费,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税费所对应的申报款项。故促进会对红利款扣除营业税后再行分配依据不足。促进会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就红利实缴企业所得税,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未缴纳部分属应缴未缴并需要补缴之列。故红利款中不应再扣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促进会发放股利分红时代为扣缴个人所得税,于法有据,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予以缴纳,如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可由税务征管机关予以查处。本案中由于促进会对应分发的红利款不当扣除了营业税等,红利分配基数变化,以致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应予调整。如上分析,扣除促进会已经发放给傅文谦的股票价款、利息后,促进会还应再给付傅文谦股票价款638元、红利55元,合计693元。傅文谦超出此金额的诉请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促进会未及时足额向傅文谦发放款项,傅文谦主张拖延支付的利息损失,应属合理。但促进会收到股票价款与红利的时间不同,傅文谦要求对不足款项自2010年2月1日起一并计息,依据不足。该院综合考虑股票出售价款到账时间、此后刘×等与促进会进行协商并签署《股票款分配说明》的时间、红利款到账时间,对上述应补发款项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促进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傅文谦693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3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傅文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傅文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股票售出后,傅文谦未与促进会就出资款如何清退问题达成协议,既未在委托书上签过字,也未曾委托他人与促进会就管理费和税费进行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将无傅文谦签字的委托书和无原件的书证加以确认是错误的。王×和刘×无权作为傅文谦代理人。三、一审法院判决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促进会代傅文谦销售股票,不属于促进会的营业额,不应缴纳营业税;也不属于促进会的所得,不应缴纳所得税。四、一审法院判决在缺乏促进会缴纳营业、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及证据的情况下,将促进会缴纳的税款全部认定为是为傅文谦销售股票而缴纳的税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傅文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傅文谦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促进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傅文谦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傅文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从代持股协议签订至履行过程中,促进会一直未与傅文谦个人直接发生交易。22出资人一直是以整体的形式与促进会进行交易,且该22出资人均与药监局及促进会有一定的关系。促进会依据药监局的《退股处理意见》、传真的《委托书》及附有持有人姓名和股数的明细表,有理由相信傅文谦对王×、刘×的授权合法有效。傅文谦在促进会将股票售出后就相应价款亲自进行了领取,其领款时并未提出关于委托书无其签名的异议。基于上述理由及傅文谦已将相关股票售出款项进行领取,应当认定王×及刘×的代理行为有效。促进会认为傅文谦的二、三、四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综上,促进会认为傅文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庭审中,傅文谦向法庭陈述,傅文谦的配偶是药检局的员工,本案中的22人均系药监局家属或与药监局有一定关系的人员,通过内部渠道得知法人股认购事宜并委托促进会代为持有新华医药公司股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调查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傅文谦付款后促进会向其出具《入股证件》,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促进会将其所代持的股票售出后,在向出资人发还款项时从股票转让价款、利息中扣除相关税费是否合法有据。促进会主张傅文谦等人一直是以整体的形式由药监局的相关人员代理与促进会发生委托代持股关系;从委托代持股关系成立之初至促进会应其要求卖出股票,促进会均未与傅文谦本人进行过直接的交易与协商。且《入股证件》中载明,入股由促进会统一办理,股票上市后转让与出售由入股者集体商量决定,须60%以上入股人同意然后由促进会出面联系办理,由此可以判断傅文谦不是一个人单独与促进会发生交易,22出资人之间有各种关联,与促进会发生交易具有一定的群体性质。促进会取得了药监局办公室下发的《退股处理意见》、传真的《委托书》及附有持有人姓名和股数的明细表。《委托书》是药监局离退休干部司制作,内容载明出资人同意委托王×和刘×共同与促进会结算股金等事宜,按照财务管理规定扣留相关管理费用。药监局委托书上载明的受托人刘×又在《股票款分配说明》上签名。一审法院调取材料过程中核实确认了刘×与发文单位及有关退股处理的关系。鉴于此,尽管现促进会仅持有出资人签名的委托书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原件以通过鉴定来确定是否委托人本人签名,但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认定促进会有理由相信王×、刘×有权代各出资人与促进会协商并签署《股票分配说明》,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股票售出后,傅文谦与促进会就出资款如何清退问题达成了协议,其中管理费部分的约定是对原协议的变更,其他税费的扣付约定是新的协议,亦无不当。傅文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傅文谦负担123元(已交纳),由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傅文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全奕颖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洪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