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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芝执恢字第18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永惠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烟台贸易公司,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1998)芝执恢字第1861-5号申请执行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烟台市金海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被执行人烟台开发区永惠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东方食品批发中心。被执行人中国联合石油公司烟台贸易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86号。被执行人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27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1997年4月11日作出的(1997)芝经初字第146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帐户内存款15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家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