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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许光发与张德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志平,闻志兵,张德军,张德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042号原告:闻志平,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原告:闻志兵,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道明,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军,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东,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武,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玉胜,六安市金安区毛坦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洋洋,该公司员工。许光发诉被告张德军、张德武、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光发于2014年2月15日去世,本院依法将本案原告由“许光发”变更为其继承人“闻志兵”、“闻志平”,并于2014年5月5日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刘道明、被告张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张德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胜、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光发诉称:2013年8月11日19时10分,被告张德军驾驶皖NC03**号微型普通客车由东河口镇繁荣村方向往东河口街道方向行驶至东河口村路段时,与迎面受害人许光发驾驶的无号牌“欧派”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许光发受伤。皖NC03**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德武,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许光发经济损失1192710元(医疗费1595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2260元、误工费7071.54元、护理费27402.54元、残疾赔偿金14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370元、辅助材料费73000元、后期护理费1370700元、后期手术费40000元,总计1907850.04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6:4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许光发在一审判决前死亡,本院查明,受害人许光发的法定继承人为其两子闻志平及闻志兵,经两继承人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原告主体由“许光发”变更为“闻志平”、闻志兵”;本案诉讼请求亦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45.96元、护理费55012.56元、营养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370元、材料辅助费1880元、鉴定费2100元、丧葬费23045.50元,总计748374.0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原、被告按同等责任划分后,被告方应赔偿原告49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闻志平、闻志兵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为13599.92元、死亡赔偿金为462280元,总计变更为530264.36元。原告方针对其主张在两次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许光发及其儿子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三、出院证明两份,证明许光发经过两次住院抢救的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许光发住院救治支付的医疗费情况。证据五、鉴定意见书,证明许光发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并为完全护理依赖的情况。证据六、鉴定费票据,证明许光发支付鉴定费2100元。证据七、人口信息两份,证明被告张德武和张德军的基本身份。证据八、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张德军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的信息。证据九、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十、军官证及身份证,证明原告闻志平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十一、家庭成员情况证明,证明许光发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十二、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许光发于2014年2月15日去世。证据十三、证明三份,证明受害人许光发生前一直在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皇家土菜馆”务工,直至交通事故发生日,并居住在该镇街道。被告张德军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等十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五认为正源司法鉴定所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对司法鉴定书三性均持异议;证据六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十三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所称受害人许光发在土菜馆上班的时间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其在东口镇土菜馆工作未满一年。被告张德武对于原告方证据一至证据十二等十二份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十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无法证明受害人许光发生前在何处打工,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于原告方证据一、二、四、七、八、九、十、十一等八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三中根据住院记录,住院天数是58天,伙食补助费应为1160元;证据五鉴定报告三性均持异议,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证据六三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十二无异议,但误工费应计算至2014年2月15日;证据十三中的村委会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受害人从事何种工作的资质,亦无村委会的盖章。东河口土菜馆的证明三性不予认可,无土菜馆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印章。街道证明三性不予认可,签字人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张德军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害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少。被告张德军针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收条,证明张德军垫付医疗费33470元。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张德军驾驶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残疾证和证明一份,证明张德军家庭经济困难。原告方对于被告张德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两份三性无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德武、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张德军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德武在庭审中辩称:张德军是实际侵权人,同时是实际车主和车辆实际控制者,本车是经过多次转让没有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侵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该由张德军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武针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德武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协议一份,证明张德武已将车辆转让给方某某。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方某某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但德成,后但德成将车辆又转让给张德军,两次转让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方对被告张德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从协议书新旧程度和书写的字迹可以看出不是2009年所写,是之后补写的;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所说有协议但未过户,我们认为是虚假证言;证人但德成所说将车辆转让给张德军没有协议亦无相关收据,不能形成买卖关系的证据链,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张德军、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张德武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是商业险未投不计免赔,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即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8万;2.原告诉请标准过高;3.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按照事故责任不应超过4万元,并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应该由直接侵权人承担;4.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5.超过交强险部分,医疗费应该按照责任承担;5.后期护理费和后期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计算。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法院提交住院探视表及询问笔录,证明受害人许光发的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原告闻志兵、闻志平对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保险公司在医院调查时,受害人许光发处于昏迷状态,其子闻志平在外当兵,闻志兵在外上学,对家里情况不了解。两原告是在不知签字后果的情况下签的。被告张德军、张德武对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等十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五鉴定意见书因受害人许光发于2014年2月15日去世,本院仅对这份证据的部分结论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结合庭审可确认受害人许光发生前虽在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皇家土菜馆工作,但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本院对被告张德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对被告张德武提交的两份书证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纳。本院对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予以认可并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8月11日19时10分,被告张德军驾驶皖NC03**号微型普通客车由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繁荣村方向往东河口街道方向行驶至东河口村路段时,与迎面受害人许光发驾驶的无号牌“欧派”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致许光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军、许光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受害人许光发于2013年8月11日至同年9月2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22701.61元,出院诊断: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部头皮血肿;4.左眼顿挫伤。出院医嘱:继续抗感染、吸氧、营养脑细胞、促醒、脱水降颅压、调整肠道菌群、营养支持对症治疗,评估患者呼吸循环功能,予高压氧治疗。受害人许光发又于2013年9月2日从六安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科转入同医院神经内科二治疗至同年10月9日,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36844.35元。出院诊断:1.脑梗死;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术后;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术后;4.枕部头皮血肿;5.左眼顿挫伤;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加强康复锻炼,建议三人日常护理,防治褥疮,感染等发生;2.注意营养支持,定时翻身拍背,促进咳痰等。受害人许光发伤情于2013年12月2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皖司正源(2013)临鉴字第A706号评定意见书评定:1.被评定人许光发因车祸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符合“道标”一级伤残;2.完全护理依赖;3.预计颅骨缺损修补(钛网)手术需费用40000元。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发后,被告张德军支付许光发医疗费33470元,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已先行支付许光发10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C03**号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德武,实际车主系张德军。被告张德武于2009年9月10日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肇事车辆转让于方某某,方某某又于2011年4月以43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但德成,而但德成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后,又于2012年8月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张德军,在这三次转让中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仍以张德武的名义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两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许光发于2014年2月15日去世。许光发法定继承人为两原告即长子闻志平、次子闻志兵。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德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母亲许光发受伤医治无效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德军与受害人许光发均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皖NC03**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德武,但该车经几次转让后转给张德军,在几次车辆转让时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张德军是该车实际所有人,且张德武在转让该车时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张德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替代赔付。本院根据肇事车辆与受害人许光发的过错程度,在扣除肇事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以6:4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鉴于被告张德军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免赔率10%。受害人许光发生前于2012年9月至事故发生之时在六安市金安区东河口镇皇家土菜馆从事服务员工作,因其在城镇务工未满一年,故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许光发在出院在家休养期间至其死亡时处于“植物人”状态,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加之出院医嘱也明确建议三人日常护理,故住院期间59天按照护理人员一人计算,每天97.5元,出院至死亡时共129天按照护理人员三人计算,每人每天62.5元。鉴于许光发生前出院在家期间处于“植物人”状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原告方主张一定辅助材料,即成人尿不湿,系合理需要,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每日10元,计129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综上所述,受害人许光发近亲属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59545.96元、护理费29940元[(59天×97.50元/天)+(129天×62.50元/天×3人)]、营养费3760元(20元/天×1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误工费11750元(188天×62.50元/天)、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600元、材料辅助费1290元、鉴定费2100元、丧葬费23045.50元,总计46517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闻志平、闻志兵护理费29940元、误工费1175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600元、材料辅助费1290元、鉴定费2100元、丧葬费23045.50元,总计300685.50元经济损失中的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闻志兵、闻志平114411.30元[(300685.50元-110000元)×60%];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闻志平、闻志兵医疗费159545.96元、营养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总计164485.96元经济损失中的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闻志平、闻志兵医疗费65588.70元(200000元×90%-114411.3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合计300000元,扣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闻志平、闻志兵290000元;四、被告张德军赔偿原告闻志平、闻志兵医疗费27102.88元[(164485.96元一10000元)×60%-65588.70元],抵除被告张德军已支付的33470元后,原告闻志平、闻志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德军6367.12元;六、驳回原告闻志平、闻志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9110元,由被告张德军负担7000元,原告闻志平、闻志兵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铮审 判 员  陈 燕人民陪审员  胡仁松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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