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11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彭拂晓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彭拂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11084号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1号3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蒋聪伟,高级顾问。委托代理人柳辉,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拂晓,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彭拂晓(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3月6日入职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我公司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我公司,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我公司不应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我公司经营高尔夫球场,被告在工作期间直接向打球客人收取小费,其实际收入高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请求判决我公司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5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理由是原告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球童,未约定工资金额,但约定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的工资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月15日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被告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2013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依法足额发放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至2013年9月25日。被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其差额总计为6046.67元。原告主张该公司经营高尔夫���场,被告工作期间可获得客人直接支付的小费,小费为工资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在职期间月工资均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认可每月可获得3000-4000元小费,但否认小费为工资组成部分。另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22日,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返还工服押金、缴纳社会保险。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00元、支付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工资差额5400元,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每月从客人处直接获得小费为由要求不补发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补发工资差额低于实际差额,原告应予支付。原告对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确认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裁决未起诉,本院将判决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拂晓于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彭拂晓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七百元;三、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彭拂晓二〇一三年三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期间工资差额五千四百元;四、驳回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翡翠湖国际康体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