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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珍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珍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446号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委托代理人周叶枫。被告王珍心。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珍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叶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珍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其管理被告所在的小区物业,但被告拖欠2011年1月至2014年4月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430.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2,430.40元并支付滞纳金。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权人信息1份,证明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小区合格的物业管理方;3、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1份,系房产开发商向闵行区物价局申报的物业费,证明高层物业费每平方每月1.10元;4、存根联1份,证明被告已缴纳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2月,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768弄物业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1.10元/月/平方米。之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服务。该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该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10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王珍心是本市闵行区浦江镇*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55.24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先后与开发商及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珍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房地集团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4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珍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美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乔祥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