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筑民一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石渝新与陈柄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渝新,陈柄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筑民一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渝新,女,194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柄丞,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江京倍,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渝新与被上诉人陈柄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乌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石渝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12年8月,原告陈柄丞经人介绍给被告石渝新修房,在修房过程中,听说被告可以帮忙解决孩子当兵,遂找被告帮忙解决其弟进军校,双方商定原告给付30万元给被告帮助其弟进军校,先给付15万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8万元,被告收到钱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柄丞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2013年3月份还款。2012.11.2号石渝新。”在借条中“2012.11.2号”11是10改为的11,并加盖手印。2012年11月22日,原告又给付被告2万元。由于被告未办理原告之弟读书一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8万元;二、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3年9月1日为8万元×5.6%÷12个月×5个月=1867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告为解决其弟读书一事找被告帮忙,双方的行为扰乱国家招生制度,系违法行为,虽未实施,但对其行为应予批评。作为被告所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因借款所产生,本案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被告抗辩2012年11月2日其出具的借条中的落款日期有改动,要求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对借条是其所书不持异议,对得到8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借条中的落款日期改动并不影响被告得到8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申请对借条中落款日期进行鉴定不予准许。被告举证自己出具的6万元借条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对该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渝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柄丞人民币8万元整;二、驳回原告陈柄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石渝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石渝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请求没有答复,只是在判决书中表示不同意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因为该证据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本案的正确处理;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实际已将该款还���,借条上的时间可以说明清楚,现在被上诉人将借条时间篡改,敲诈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1、撤销原判;2、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柄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石渝新提交民事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被上诉人陈柄丞起诉本案8万元借款之后,又于2014年1月到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归还其欠款2万元,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由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欠款及诉讼费共计113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及上诉人的陈述均无异议。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起诉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答复其鉴定请求,只是在判决书中表示不同意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证据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案件正确处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对其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到8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其一审抗辩认为2012年11月2日借条中的落款日期有改动,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落款日期是否改动影响的是利息计算时间,对8万元借款本金的归还并不影响。因此,原判在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诉请的情况下,未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对借条中落款日期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故上诉人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已将该款还清,被上诉人篡改借条时间要求上诉人还款属于敲诈的问题。本院���为,首先,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借款的证据是其自己书写的一张6万元借条,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收到该款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上诉人陈述其分三次共计收到被上诉人15万元,均已全部归还,该陈述与其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该证据却与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条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上诉人石渝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黎审 判 员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刘 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