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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辉辉与被告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辉,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李辉辉,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住宝塔区建兴居民区***号*号。委托代理人朱秀兰(系原告李辉辉母亲),女,1961年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妮,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居民,延安“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勇,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居民,住大荔县城关镇西长村。委托代理人路立龙,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居民,住大荔县城关镇府门***号。原告李辉辉与被告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辉辉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辉及委托代理人朱秀兰、马妮,被告黄勇委托代理人路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辉辉起诉称:原告一直在延安市宝塔区丁家沟做水果批发生意,2013年8月6日,原告在大荔县购买了一车水果(桃子和苹果),被告以1700元的价格承揽运输,原告乘坐该车一起返回延安,当日,被告黄勇驾驶陕E884**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K600+400M处时,与前方一辆大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辉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83天,花费医疗费82921.7元。2013年8月19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辉无责任。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40000元。原告在大荔县购买的一车水果共计16255元,肇事后,水果隔天才运输到延安,因当时天气炎热,无法按预期价格销售,只能低价处理,所得9255元,直接经济损失达7000多元,原告认为该损失因被告所致,应由被告承担其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2921.7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交通费782元、轮椅费450元、拐杖50元、伤残赔偿金87082.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水果损失7000元,共计242366.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70000元,剩余17236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辉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2、富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16张共计1984.96元;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流水单19张、医疗费发票1张共计80937.06元、收款收据2张、交通费发票84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富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83天及医疗费情况,以及购买拐杖和轮椅的事实,花费交通费782;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40000元,花费鉴定1500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复印件、水果损失清单,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水果损失7000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户籍证明证实原告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有瑕疵,鉴定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愿意承担5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货车,本应是副驾驶人员乘坐,但原告和其朋友执意乘坐,导致副驾驶员不能同行,造成被告疲劳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勇给原告李辉辉共计垫付765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属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家庭户口即非农业户口,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从病案中可以看出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24日大部分为床位费和护理费,医生建议静养,原告属扩大损失。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均为出租车票据且都是连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异议成立,但交通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力,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营业执照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水果损失清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黄勇驾驶陕E884**号中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K600+400M处时,与前方一辆大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李辉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前车离开现场。后原告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股骨粗隆下骨折、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8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2921.7元,因病情需要原告购买了拐杖和轮椅。2013年8月19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辉辉无责任。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40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勇驾驶其所有的陕E884**号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导致与前方车辆追尾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黄勇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辉辉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水果损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700元。被告辩称,原告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李辉辉是家庭户口,属非农业户口,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定残标准得当,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50%,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勇赔偿原告李辉辉医疗费82921.7元、误工费(83元×92天)7636元、护理费(50元×83天)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83天)2490元、营养费(20元×83天)1660元、伤残赔偿金59341.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500元、轮椅费450元、拐杖50元,共计200199.5元,扣除已垫付的70000元,剩余13019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被告黄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桂林代理审判员  乔文博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