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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瓦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朝备与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第三人闫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备,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闫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瓦民初字第886号原告:李朝备,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绍学,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营业场所: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负责人:王兆春,该分公司经理。第三人:闫戚,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李朝备与被告大连开拓建设有限公司瓦房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拓分公司)、第三人闫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学、被告开拓分公司的负责人王兆春、第三人闫戚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开拓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即第三人闫戚签订了钢筋分包���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为香洲田园城顾家养老社区,范围为工程所有的钢筋制作和绑扎的人工费,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5元,其中阳台另加面积。2012年11月5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停工,原告无奈撤离工地。被告已经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254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欠款。被告开拓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部分楼盘建设工程,但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29号、32号、33号和34号楼;我公司与第三人闫戚和原告李朝备均没有关系,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闫戚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前期实际施工工程的人工费13万元我已经付清,是通过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直接付���农民工的,由农民工签收,并且原告也向我们出具了保证书,证明前期人工费已付清;2012年11月份停工是因为冬季无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我要求其停工,并且在停工后,我就通过香洲田园城公司付清了农民工工资,保证其能够返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第三人闫戚(甲方)与原告李朝备(乙方)签订《钢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香洲田园城顾家养老社区的29号、32号、33号和34号楼所有钢筋制作和绑扎的人工费承包给乙方;承包价格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阳台另加面积);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待工程主体和钢筋工程全部完工后付总造价80%,剩余款项年前结清;甲方给乙方提供材料堆放地、宿舍、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措施并进行安全交底,协调各工种穿插施工;乙方���入施工现场必须服从甲方统一指挥,按图施工,保证材料及时进场,工人及时到位,施工质量按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工期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四栋楼工期45天;坡屋顶的面积以坡屋顶的总面积乘以1.5倍计算,另外29号和34号地梁的制作和绑扎按标准层面积计算,不在四栋楼建筑总面积之内;等等。该分包合同由闫戚和李朝备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2年11月初因故撤离现场,当时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在原告撤离后,又有案外人对工程进行了钢筋绑扎作业。原告李朝备撤离工地后,曾与第三人闫戚核对过工程量,并记载了两页记录,其中第一页记载为:29号楼一层680平方米、32号楼一层680平方米、二层630平方米、33号楼一层680平方米、二层630平方米、三层630��方米、34号楼一层680平方米;另外还记载了每栋楼不同楼层的“柱、墙绑完”和做料的内容等,但没有合计总工程款。第三人闫戚在该页上签名,现场施工员杨某某也在该页上签名。第二页详细记录了钢筋绑扎数量、“柱、墙绑完”的实际面积和做料所用的工时,并合计总工程款为270445元。但是,该页上没有闫戚的签名。庭审中,闫戚的代理人对该页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另查,2012年11月9日,原告李朝备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处领取了钢筋工人工资13万元,并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不会出现农民工因索要工资而上访的现象。该保证书在打印内容后面,有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会计书写的“已完工程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字样。第三人闫戚提供���证据,欲证明自己不欠原告李朝备工程款。原告对此提出质疑,认为该字样是在自己签名后,由他人在打印内容后添加的,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被告开拓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工人工资表,证明已经通过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钢筋工人13万元的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朝备提供的钢筋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告开拓分公司提供的钢筋工人工资表,第三人闫戚提供的原告签名的保证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业经质证和认证,钢筋分包合同和钢筋工人工资表,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备与第三人闫戚签订的钢筋分包合同,因双方均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施工资质,故其实质为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原告实际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后,闫戚应参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结算清单的第二页没有闫戚的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闫戚同意和认可该页记载内容,故对原告要求按照该页记载的270445元的价款进行结算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该结算清单的第一页经过了闫戚的签字认可,是有效的,对该页内容应予采信。但是,该页记载内容中的“柱、墙绑完”和做料工时部分,没有具体数额,且庭审中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故本案中仅对双方没有争议的部分先行裁判,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对其余部分另行主张权利。该页记载的有数据工程量为461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元的单价,人工费合计为161350元。扣除已经领取的13万元,尚欠31350元。关于闫戚提出李��备在保证书中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的主张,因为“已完工程工程款全部结清”的字样的确是在打印内容之后,字迹颜色有所差别,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第三人的此项主张,因其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开拓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或发包人,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闫戚给付原告李朝备工程款313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第三人闫戚承担584元,由原告李朝备承担2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张宝兰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化凌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