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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X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新村**幢*单元***室。曾因流��于1993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6日被罚款三千元;曾因赌博于2008年2月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常州市浦南新村11幢乙单元201室,向常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4年2月13日0时许,在公安机关控制下,常某电话联系被告���刘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刘某在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浦南新村11幢乙单元单元楼门口准备向常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从其位于浦南新村11幢乙单元201室的住处内查获可疑物品1包,经鉴定,净重0.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常某、孔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通话某、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尿样检测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予以贩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刘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0.88克,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不满十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刘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孙晓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