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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四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赵珉与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珉,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四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珉,男,汉族,1963年1月8日出生,现住白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利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治武,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赵珉因与被上诉人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珉,被上诉人泰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治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天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09年8月1日,被告赵珉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融资)、原告泰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被告从三井融资及原告处以三年(36个月)1217796元租金总额租赁神钢牌SK21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YQ12-C1206)。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将机器交付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机器后仅向原告付款718576元,至今被告已累计拖欠到期租金5243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及三井融资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由原告收回租赁物液压挖掘机;判令被告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524325.00元及逾期损害金12533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珉在原审时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36个月,每月还款27661.00元,乘以36个月,与原告所述还款金额不符;原告称被告付款金额718576.00元,实际上被告付款885956.00元;原告称被告拖欠剩余租金,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不符;被告欠款是由于原告收款人高某某收款后没有上缴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欠款,实际被告没有欠款,拖欠款原因不在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同时提出反诉。赵珉反诉称:2009年7月25日、7月31日反诉人分两次付款交纳购买神钢牌SK210LC-8型液压挖掘机定金人民币200000.00元,余款办理了按揭贷款。按揭还款开始日为2009年8月25日,按揭还款结束日为2012年7月25日,还款月份共计36个月,月还款金额为27661.00元,共应还款总额为995796.00元,现已还清款项为685956.00元,尚欠款为人民币309840.00元。2011年11月3日晚,被反诉人公司相关人员私自到反诉人挖掘机工作现场偷盗该挖掘机,因操作不当,造成该挖掘机多处损坏,挖掘机未能拖走。在反诉人多次催促下,被反诉人于2012年5月末对该挖掘机修理完毕,但因该挖掘机7个月不能工作,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0.00元。故反诉人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剩余款项309840.00元;挖掘机归反诉人所有;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24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泰天公司在原审时针对反诉答辩称:反诉被告认可的反诉原告的实际还款额是718576.00元,与反诉原告所述还款885956.00元之间是有差额的,差额部分有反诉原告交给高某某的款项,但反诉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反诉原告所述欠款的原因反诉被告不认可,在高某某挪用款项之前反诉原告就已经欠款,在2011年11月时反诉原告已经欠款274876.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的拖车行为,是按合同约定的,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且冬季挖沟机是不能正常工作的,所以没有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在2012年7月25日已经到期,到期后并没有向反诉原告主张租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赵珉与三井融资、泰天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赵珉从三井融资及泰天公司处以三年1217796元租赁神钢牌SK210LC-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YQ12-C1206)。合同签订后,泰天公司于2009年8月将机器交付了赵珉。截止2011年9月20日,赵珉共还款869756.72元,拖欠余款348039.28元。另查明,2011年3月1日泰天公司向赵珉发出了《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催款告知函》,催款数额93588.00元。2012年5月,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赵珉承诺于2012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到期欠款468503.00元,泰天公司认可业务员高某某侵占的120266元(构成犯罪,已按刑事案件另案处理)视为赵珉已还款项,赵珉承诺不再追究泰天公司拖回挖掘时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三井融资三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书》以及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应忠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赵珉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支付租金,其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融资租赁合同书》第7条之规定,但由于被告拖欠租金是因为就原告业务员高某某侵占的120266元是否应作为租金产生争议,责任不在被告,故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损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赵珉要求挖掘机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书》第10条、第17条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2012年5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反诉原告放弃了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赵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到期租金人民币348039.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赵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不认可《还款协议》的内容,也没有签订该协议。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私自拖车造成的损失245000元,并且应当支付因维修产生的运费86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泰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违约时,我方有权拖车。并且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还款协议》,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已经放弃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的权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一份,以其内容证明己方观点,是对《还款协议》的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上诉人已经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拖车造成损失,并驳回上诉人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虽提交与案外人钱某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及钱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因泰天公司拖车受到租金损失245000元,但根据北方施工的特殊性,十一月份后因天气原因,挖掘机等大型工程机械无法进行施工,此时签订《租赁协议》与工程常识不符。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8600元挖掘机运费的主张,因不属于其原审提出的反诉请求的范围,上诉人对此费用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元,由上诉人赵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白业春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兴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