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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民终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许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许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2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西门外华腾科技大厦1526。法定代表人刘海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明,北京市海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广磊,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部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丹,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玉芹,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博瑞公司)与被上诉人许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光博瑞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4月,许丹即将毕业之际,我公司与许丹及其所在学校共同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许丹在我公司任研发工程师,工作期限三年,我公司为其解决进京户口,服务期自许丹的人事档案、户口关系调入我公司的集体户口后开始计算。协议签订后,我公司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同年11月,我公司完成许丹的户口及档案接收工作,许丹档案至今仍保留在海淀区人事局,并由我公司代其缴纳档案保管费及管理费。但自许丹得知户口问题解决后,即怠于履行协议。2009年,其将户口页从人事局借出后至今未还。许丹的行为导致我公司承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并导致我公司2009年后办理的进京户口均受到严格审查,影响了我公司的社会声誉。2009年4月中旬,许丹在没有做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就不来上班,其留存的联系方式也无法有效联系,导致工作交接不畅,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要求:1、我公司无需为许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2、许丹向我公司支付专项培训费、档案保管费以及各项损失合计77120元,其中包含有进京手续费用100元,专业培养费19900元,垫付人事档案保管费960元,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24000元(每月500元每人);3、许丹承担诉讼费。许丹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紫光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紫光博瑞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我系依法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承诺书并非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我与紫光博瑞公司间未就服务期进行约定,我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紫光博瑞公司未为我支出过专项培训费用,亦未提供培训。故紫光博瑞公司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另,我与紫光博瑞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初解除,紫光博瑞公司无权扣留我的档案。此外,紫光博瑞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丹原系北京科技大学2008年应届硕士毕业生,其于2008年4月14日入职紫光博瑞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许丹任研发工程师一职,月工资标准为2750元;劳动合同并约定紫光博瑞公司出资培训和出资招收的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赔偿标准为培训或出资招收的费用及对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前述劳动合同履行中,即2009年5月,许丹与紫光博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档案转移问题,双方均认可紫光博瑞公司于2008年11月13日接收许丹档案,并将其存放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才服务中心紫光博瑞公司名下集体户中保存至今。经询,紫光博瑞公司不同意为许丹转移档案,主张许丹未办理交接手续,故无需为其转移档案,并表示对此无证据提交。许丹主张其已经完成工作交接,紫光博瑞公司应为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并表示愿自行负担因档案转出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就损失赔偿问题,紫光博瑞公司与许丹存有较大分歧。紫光博瑞公司主张许丹应赔偿包括专业培养费19900元、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24000元、进京手续费100元、垫付人事档案保管费960元等在内的各项损失费用77120元;许丹仅同意支付进京手续费100元及紫光博瑞公司垫付的人事档案管理费960元,其余均不予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紫光博瑞公司向法院提交有如下证据材料:1、代理单位成功清单及网上银行工资指令查询打印件若干。显示有“北京博瑞科技发展公司”、“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代发形式向“周XX”等人发放“工资”的具体金额情况。紫光博瑞公司主张,“北京博瑞科技发展公司”可能是其公司曾用名,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该部分代理清单及工资指令查询打印件为2008年至2012年其公司向专家老师和人力资源部门人员支付薪资的凭证。其公司为许丹支付了2008年至2009年的培训费,2008年至2012年的管理费。紫光博瑞称,经手写标注为“专家”的系专家培训费,公司长期聘请有专家,公司与专家间并无劳动关系,但每月以工资形式支付培训费,公司曾为许丹一人进行节能减排专项控制培训,花费专家培训费三万余元;标注为“人事”的系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公司由专人管理研究生档案,管理人为公司员工,负责公司人事工作。2、报销凭单及北京市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发票。显示为“外地生进京服务费100元”,紫光博瑞公司据此主张其办理许丹进京手续花费100元。3、报销凭单及档案费收据。显示为紫光博瑞公司向海淀区档案管理部门缴纳了包含许丹在内的相关人员的档案管理服务费。紫光博瑞公司称,其公司自2008年11月13日接收许丹档案起,即为许丹缴纳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人20元,其公司共为许丹垫付人事档案管理费960元。4、承诺书。正文载有“本人许丹为博瑞(BORRY)公司招收的应届毕业生,且由公司为本人办妥进京落户各项手续,本人与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现本人郑重承诺,本人将严格履行此劳动合同,不管任何原因,如果本人没有履行此劳动合同期限,本人同意公司将本人户口退回本人毕业学校,同时本人将支付公司招收录用、办理户口、专业培养等费用,其中费用包括:1、办理相关手续的直接费用¥500元;2、办理相关手续需要的人力成本,办理落户手续需要人力资源2人,持续时间2个月左右,涉及费用¥6000元;3、专业培养,专家培训的专家聘请费¥20000元。本人承诺双倍赔偿以上涉及费用,具体金额不低于¥20000元”等内容,落款部分显示有“许丹2008.4.28”样手写字迹。紫光博瑞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许丹就办理北京户口、履行劳动合同及违约责任等签订有承诺书。许丹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1、代理单位成功清单及网上银行工资指令查询打印件中,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许丹并主张在职期间没有接受过专项培训,且部分清单中公司名称为“北京博瑞科技发展公司”。2、报销凭单及北京市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发票真实性认可。3、报销凭单及档案费收据真实性认可。4、承诺书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庭审中,就专项培训及专项培训费、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及管理费、主张损失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法院对紫光博瑞公司进行了询问。紫光博瑞公司称:1、专项培训是许丹在职期间进行,具体时间及内容均不清楚,培训主讲人有周XX,其余人无法核实,接受培训的是包括许丹在内的项目组人员,培训的相关材料现无法提供。2、其公司专门有人负责研究生档案和户口工作的联系、接洽等事宜,如果有需要还会提供协助,因此发生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且双方于承诺书中对每人每月500元的标准进行了约定。3、其公司要求许丹赔偿损失77120元并无法律依据,仅依据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主张权益。另,紫光博瑞公司向法院提交集体户口申请表、申请、介绍信存根等,主张许丹以结婚为由自其公司借出集体户口中的个人户口页。许丹对此予以认可,当庭确认其持有本人户口页。再查,许丹及紫光博瑞公司曾分别以办理档案转移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及仲裁申请,该委经合并审理后裁决紫光博瑞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许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裁决驳回紫光博瑞公司要求许丹赔偿损失的申请请求。后紫光博瑞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京海劳仲字(2012)第5134、611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承诺书、代理单位成功清单及网上银行工资指令查询打印件、报销凭单、北京市毕业生就业服务中心发票、档案费收据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应以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为基础。本案中,就档案转移问题,紫光博瑞公司与许丹对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并无异议,则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紫光博瑞公司虽主张许丹未完成工作交接,但紫光博瑞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其公司对此并无证据提交,则在许丹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紫光博瑞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法院对紫光博瑞公司所称许丹未完成工作交接不予采信,故紫光博瑞公司以许丹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紫光博瑞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许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法定义务;因此紫光博瑞公司现以许丹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许丹要求紫光博瑞公司为其转移档案,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转移档案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许丹表示愿自行承担,法院并无异议。就损失赔偿问题,现紫光博瑞公司与许丹存有较大争议。许丹同意支付进京手续费100元及人事档案管理费960元,法院对此无异议。至于其他项目,法院认为:首先,对于专业培养费19900元,紫光博瑞公司于庭审调查阶段向法院提交有若干代理单位成功清单及网上银行工资指令查询打印件,主张该证据可证明其公司曾为许丹一人进行节能减排专项控制培训,花费专家培训费三万余元。但上述证据材料中,付款主体分别显示为“北京博瑞科技发展公司”及紫光博瑞公司,紫光博瑞公司虽称“北京博瑞科技发展公司”为其公司曾用名,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付款项目均显示为工资。故以上代理单位成功清单及网上银行工资指令查询打印件从证据所载内容而言,未显示有专项培训的相关内容。同时,于庭审询问阶段,紫光博瑞公司又向法院陈述专项培训是许丹在职期间进行,具体时间不清楚,培训内容不清楚,培训主讲人有周XX,其余人无法核实,接受培训的是包括许丹在内的项目组人员,培训的相关材料现无法提供。综上,在专项培训问题上,紫光博瑞公司在培训时间、培训人员、接受培训人员、培训内容等方面当庭所做之陈述语焉不详、前后矛盾,其公司的上述行为显与其诉讼能力相悖。故紫光博瑞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法院对其公司所述专项培训及培训费199000元不予采信。其次,对于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24000元,紫光博瑞公司虽在2008年至2012年的代理单位成功清单及网上银行工资指令查询打印件中自行标注了“人事”字样,称其公司有负责人事的员工专门进行研究生档案管理工作,负责研究生档案、户口工作的联系、接洽、协助等事宜。但法院认为,该证据未显示出专人档案管理费的实际发生,也未显示该费用系紫光博瑞公司管理许丹一人档案时所形成。即使紫光博瑞公司所述属实,则该费用也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管理成本,而难以认定为许丹给紫光博瑞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另,紫光博瑞公司虽称双方在承诺书中对500元每人每月的管理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承诺书中并未见相关约定。故紫光博瑞公司要求许丹赔偿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24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紫光博瑞公司虽诉请要求许丹赔偿损失总计77120元,但庭审中仅明确说明其中19900元为专项培训费用、24000元为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100元为进京手续费、960元为垫付的人事档案保管费,并未能对剩余损失进行说明,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紫光博瑞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即法院对其主张的剩余损失不予采信。至于紫光博瑞所述,其诉请要求许丹赔偿77120元系依据双方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一节,法院认为,虽紫光博瑞公司在与许丹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中有关于违反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赔偿标准、如未履行合同期限则承诺双倍赔偿费用等约定,但我国现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均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如前文所述,紫光博瑞公司虽主张对许丹进行了专项培训,但未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对其所述的专项培训一节并不予采信。因此,在无证据证明紫光博瑞公司对许丹进行了专项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的情况下,紫光博瑞公司与许丹在双方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中所作出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故紫光博瑞公司依据劳动合同及承诺书向许丹主张77120元损失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许丹办理档案转出手续;二、许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进京手续费一百元及人事档案管理费九百六十元;三、驳回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紫光博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支持紫光博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许丹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就诉争档案应归还何处的事实、许丹恶意骗取京籍户口的行为以及就工作是否已经交接的事实未予以查明;二、一审法院适用证据不当。1、承诺书中所列项目并非违约金而是许丹实际花费的成本;2、紫光博瑞公司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许丹进行业务培训。许丹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紫光博瑞公司应否为许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第二,许丹是否应向紫光博瑞公司支付专项培训费、档案保管费(其中包含有进京手续费用100元,专业培养费19900元,垫付人事档案保管费960元,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24000元)以及各项损失合计77120元。关于紫光博瑞公司应否为许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紫光博瑞公司与许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解除,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紫光博瑞公司应及时办理许丹的档案转移手续。现紫光博瑞公司以许丹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拒绝为许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无须为许丹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丹是否应向紫光博瑞公司支付专项培训费、档案保管费以及各项损失合计77120元问题。首先,对于专业培养费19900元,紫光博瑞公司提交了代理单位成功清单及网上银行工资指令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紫光博瑞公司曾为许丹一人进行节能减排专项控制培训,花费专家培训费三万余元。但上述证据材料中,付款主体分别显示为“北京博瑞科技发展公司”及紫光博瑞公司,紫光博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所称的“北京博瑞科技发展公司”为其公司曾用名;付款主体为紫光博瑞公司的证据材料中付款项目均显示为工资,未显示有专项培训的相关内容。结合紫光博瑞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关于专项培训是许丹在职期间进行,具体时间及培训内容均不清楚,培训主讲人有周XX,其余人无法核实,接受培训的是包括许丹在内的项目组人员,培训的相关材料现无法提供等陈述,本院认为紫光博瑞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其公司的诉讼能力相悖,紫光博瑞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公司所述专项培训及培训费19900元不予采信。其次,对于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24000元。紫光博瑞公司虽在2008年至2012年的代理单位成功清单及网上银行工资指令查询打印件中自行标注了“人事”字样,但该证据未显示出专人档案管理费的实际发生,也未显示该费用系紫光博瑞公司管理许丹一人档案时所形成。即使紫光博瑞公司所述属实,则该费用也属于公司运营过程中所必然发生的管理成本,而难以认定为许丹给紫光博瑞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紫光博瑞公司虽称双方在承诺书中对500元每人每月的管理费进行了约定,但双方承诺书中并未见相关约定。故紫光博瑞公司要求许丹赔偿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24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紫光博瑞公司主张的进京手续费100元及人事档案管理费960元,许丹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紫光博瑞公司要求许丹赔偿损失总计77120元,除如前所述的专项培训费用19900元、研究生档案专人管理费24000元、进京手续费100元及人事档案管理费960元外,未对剩余损失进行说明,且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紫光博瑞公司应就此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剩余损失不予采信。我国现行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除违反服务期约定及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均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在无证据证明紫光博瑞公司对许丹进行了专项培训并约定了服务期的情况下,紫光博瑞公司与许丹在双方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中所作出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无效。紫光博瑞公司主张承诺书所列项目是许丹实际花费的成本,不是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紫光博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紫光博瑞制冷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俊霞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逊 关注公众号“”